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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许岁与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岁,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723号原告许岁。委托代理人朱中裕。被告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忠平。委托代理人王钊。原告许岁诉被告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运输)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中裕,被告现代运输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岁诉称,许岁原在浙江省嵊泗县的华丰国际大酒店做厨师,因父亲患病请假回广东老家陪护。父亲出院后,许岁为返回单位,在广州广园汽车客运站购票后,乘坐现代运输所有的浙A×××××大型卧铺客车前往杭州,欲到达杭州后再转车前往嵊泗县。2011年7月26日3时30分,该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45km+748m处(江西省铅山县境内)时发生追尾事故,致司机在内的四人死亡,许岁在内的二十多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车内旅客行李物品毁损灭失。事故发生后,许岁被紧急送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及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中段和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骰状骨骨折、第二跖骨基底部劈裂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额部头皮血肿,蝶窦炎,右肺挫伤。许岁在江西省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84天后,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7天。在此期间,现代运输为许岁支付了医疗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以及在江西省铅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许岁及陪护家属的伙食费。此后,许岁转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378天,出院时右胫骨仍见骨折线,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在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1754.5元,现代运输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后,许岁先后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亦支付了相应医疗费。根据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许岁乘坐现代运输所有的客运车辆发生事故,该车驾驶人程海建(工亡)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岁作为乘客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许岁购买车票,乘坐现代运输所有的客车前往目的地,双方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许岁在途中因司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现代运输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许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现代运输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70元(30元/天*469天)、住院期间误工费38468.28元(29938元/365天*46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4.79元(40087元/365天*(120+84)天)、赴外地门诊产生的交通费8860.6元、住宿费1009元、伙食费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8元、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车票退票款350元、随身财物灭失折价费2500元,合计104540.57元,再扣除现代运输借给许岁亲属的6000元,为9854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现代运输承担。被告现代运输辩称,对许岁乘坐现代运输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事故驾驶员程海建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事故发生后,现代运输为许岁垫付了其在江西省铅山县人民医院以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也曾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医院汇款15000元作为许岁的医疗费用。除此之外,现代运输还以现金及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许岁23000元。原告许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车票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新闻报道二则,拟证明双方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许岁受伤并非自身原因所造成,旅客随车行李物品毁损灭失以及车票价格为350元的事实;2、铅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组及主刀医生张秋林的名片一张、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各一份、电白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组、门诊病历五份、X光片四张,拟证明许岁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469天,至2013年7月1日许岁右胫骨中下段骨折不愈合、跛行明显,以及医院建议原告继续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许岁花费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许岁及家属因就医、陪护、起诉所花费的交通费情况;5、暂住证明二份、酒店简介二份、健康证明一份、培训证明一份、临时居住证一份、外出务工证明一份,拟证明许岁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6、陪人床收费单一份、住宿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许岁及家属因就医、陪护所花费的住宿费情况;7、收据一份,拟证明许岁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708元的事实;8、铅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许岁在铅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要双人护理的事实;9、门诊病历(铅山县人民医院)一份,拟证明许岁的右胫骨骨不连,仍需手术治疗的事实;10、住宿费、餐费票据一组,拟证明许岁的家属在铅山县处理事故、护理原告期间的花销情况,可以抵扣向现代运输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现代运输对证据1中车票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新闻报道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许岁随身物品毁损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许岁在乘坐现代运输所有并经营的浙A×××××号大型卧铺客车前往杭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现代运输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许岁受伤后就医治疗的经过,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现代运输对证据3中,爱心大药房的票据有异议,其余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除爱心大药房的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外,其余票据、清单均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现代运输对证据4中,许岁本人往返上海和广州的机票无异议,其余票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中,本院仅对许岁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所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经计算为5991元。被告现代运输对证据5中,临时居住证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现代运输对证据6中,上海的住宿费发票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中,本院仅对许岁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所产生的住宿费票据予以确认,经计算为724元。被告现代运输对证据7、9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现代运输对证据8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为准;本院认为,该份诊断证明书载明“该病人住院期间需双人护理”,而证据2中,铅山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包括该院在同一落款时间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却均未提及许岁需要双人护理一节,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现代运输对证据10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现代运输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二份,拟证明现代运输为许岁支付了其在铅山县人民医院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拟证明现代运输向电白县人民医院汇款15000元作为许岁医疗费用的事实;3、借条三份、收条一份、汇款凭证三份,拟证明现代运输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许岁23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许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被告现代运输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许岁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许岁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5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12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90日左右;许岁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电白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视为合理。经庭审质证,原告许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现代运输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许岁提出的异议出具了补充说明,认为根据2012年10月27日X线片显示,许岁的右股骨、腓骨已大部分愈合,右胫骨也已达临床愈合期,故2013年的影像片不需要阅片采用,因此,根据2012年10月27日X线片骨折愈合情况评定误工期限为450日。经庭审质证,原告许岁认为补充说明比较牵强,被告现代运输对补充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15时,许岁在广州广园客运站购票上车(车票价款为350元),乘坐现代运输所有并经营的浙A×××××号大型卧铺客车前往杭州。2011年7月26日3时30分,浙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于2011年9月8日作出赣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7月26日3时30分,驾驶人程海建驾驶现代运输所有并经营的浙A×××××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45km+748m处(江西省铅山县境内)时,追尾撞上由驾驶人黄国亮驾驶的无牌清障车(自主编号为JX08-0006)牵引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浙A×××××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程海建等四人当场死亡、乘车人许岁等三十人受伤以及赣F×××××号车和浙A×××××号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程海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国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许岁等三十三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许岁被立即送往江西省铅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肺挫伤、右足皮肤裂伤,完善相关检查后在腰麻下行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84天后于2011年10月18日出院。2011年10月24日,许岁转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足骰状及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住院7天后于2011年10月31日出院。2011年11月4日,许岁转至电白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足骰骨及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住院378天后于2012年11月16日出院。此后,许岁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广东省中医院芳村分院、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多家医院复诊。许岁在铅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001.73元,该款项已由现代运输代为支付。许岁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266.3元,该款项已由现代运输代为支付。许岁在电白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754.5元,除去现代运输代为支付的18000元,剩余13754.5元由许岁自行支付。另,许岁为复诊共支出医疗费695.4元,交通费5991元、住宿费724元。许岁为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共花费70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现代运输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许岁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许岁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5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12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90日左右;许岁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电白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视为合理。再查明,许岁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还查明,现代运输在事故发生后另行支付给许岁20000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本案中,乘客许岁在乘坐现代运输所有并经营的浙A×××××号大型卧铺客车前往杭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知,驾驶浙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司机程海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许岁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现代运输作为承运人,应当对乘客许岁的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许岁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认为,1、医疗费,因许岁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4449.9元,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许岁共住院469天,故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4070元;3、误工费,因鉴定机构建议许岁的误工期限为450日左右,故本院按照许岁主张的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住宿餐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909.9元(29938元/365天*450天);4、护理费,因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限为120日左右,故本院按照2012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179.3元(40087元/365天*120天);5、交通费,本院对已确认的票据金额5991元予以支持;6、住宿费,本院对已确认的票据金额724元予以支持;7、伙食费,本院根据许岁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对实际发生的708元予以支持;9、营养费,因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左右,故本院按照许岁主张的1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80元;10、车票价款,因许岁购票乘车,与现代运输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现代运输未能将许岁安全送达目的地,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将车票价款全部退还给许岁,故本院对票价金额350元予以支持;11、随身物品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89462.1元,扣除现代运输已支付的20000元,现代运输还应赔偿许岁6946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岁人民币6946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岁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由原告许岁负担人民币363.5元,被告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斯文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