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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5号温建辉诉李康联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辉,李康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55号原告:温建辉,男,(其他信息略)。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李康联,男,(其他信息略)。原告温建辉诉被告李康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康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5月至9月共拖欠原告锌合金货款65098元,其后虽陆续支付过部分货款,但截至2012年9月2日,仍拖欠40098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0098元及该款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47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098元。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温建辉系东莞市大岭山辉马五金加工厂业主。2011年9月10日,被告李康联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确认拖欠辉马五金加工厂2011年5-9月份锌合金货款65098元。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9月2日期间,被告分期偿还了25000元,至今尚欠4009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锌合金,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因其拖延付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3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783元,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康联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建辉支付货款40098元及利息47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61元,由被告李康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慧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