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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傅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傅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常建军、李金光。被告傅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婧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军、李金光、被告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傅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故婚后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偷偷摸摸外出。孩子出生后,原告还在哺乳期的时候,被告更是经常夜不归宿,接连几天不回家,此后,双方感情逐渐冷淡。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孩子也漠不关心,直到2008年5月底被告彻底从家中搬走,后于2011年6月份之后偶尔在家里居住。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请求,后来因考虑到夫妻感情、孩子的抚养问题,撤回起诉。但半年多来,原、被告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傅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傅某乙独立生活止。被告傅某甲辩称,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1本,拟证明原、被告以及婚生子的身份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傅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傅某乙。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婚前未能互相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性的不在家中居住,致使夫妻感情趋于淡漠。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考虑到孩子的抚养问题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傅某乙现年12周岁,就读于景华中学初中一年级。本院在向其询问意见时,其表示愿意和母亲王某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虽之后撤回起诉,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修补,且被告经常不在家中居住,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现双方业已和好无望,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原告要求婚生子傅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院在询问双方婚生子傅某乙的意见时,其表示愿意与母亲王某一起生活,且原告现工作固定,收入稳定,而被告现无固定工作,故从傅某乙本人的意见以及经济角度考虑出发,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傅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每月负担傅某乙的抚养费1000元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财产分割,因原、被告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财产不做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与傅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傅康炜由王某负责抚养教育,傅某甲自2013年11月起至傅康炜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傅康炜的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结算给付一次。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傅某甲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婧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