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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813476-x。住所地:台州市××××号。代表人:沈××。委托代理人:俞××。委托代理人:尹××。被告: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岩××)为与被告何××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何××向黄岩××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何××已知悉并全面理解《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某》的内容,自愿向黄岩××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等内容。合约签订后,被告何××向黄岩××领取了金穗贷记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止2013年3月27日,共透支本金4880.40元,产生利息1250.86元、滞纳金284.64元、其他费用1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何××偿还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3年3月27日的透支本息6425.90元(其中本金4880.40元、利息1250.86元、滞纳金284.64元、其他费用10元),以及从2013年3月28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被告何××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中国某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约定遵守中国某业银行章某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事实。3、催收资料详细信息、交易信息各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透支本金4880.40元,产生利息1250.86元、滞纳金284.64元、其他费用10元的事实。被告何××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以其持有的金穗贷记卡(卡号为××)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偿还透支款项,截止2013年3月27日,共透支本金4880.40元,产生利息1250.86元、滞纳金284.64元、其他费用10元,该款被告应予以清偿,并应按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本金4880.40元和截止2013年3月27日的利息1250.86元、滞纳金284.64元、其他费用1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某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於玲铃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林文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佳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