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蔡长江、刘言、蔡东衡与被告孙永贵、赵晓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江,刘言,蔡东衡,赵晓银,孙永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蔡长江,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言,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蔡东衡,男,201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蔡长江,男,系原告蔡东衡之父。被告赵晓银,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孙永贵,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赵晓银,系被告孙永贵之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女,该公司员工。原告蔡长江、刘言、蔡东衡与被告孙永贵、赵晓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江、刘言、被告孙永贵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银、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江、刘言、蔡东衡诉称,2013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孙永贵驾驶冀B8N9**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三抚线白堡店茂���钢材路口变更车道驶出道路时,与原告蔡长江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刘言、蔡东衡由东向西行驶时相刮撞,造成蔡长江、刘言、蔡东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8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3)第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长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言、蔡东衡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蔡长江被诊断为:左足第3、4趾趾甲剥脱伴甲床挫伤2,左膝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10天,误工68天。原告刘言被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挫擦伤,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误工49天。原告蔡东衡被诊断为:左手及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左前额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3天。原告蔡长江、刘言均系迁西县宝兴铁选厂职员,蔡长江月工资3400��,刘言月工资3000元。原告蔡长江的车辆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损失为775元。原告蔡长江开支医疗费4172.77元、交通费1000元、公估费200元,刘言开支医疗费2552.87元、交通费600元,蔡东衡开支医疗费674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孙永贵与被告赵晓银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晓银系冀B8N9**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蔡长江医疗费4172.77元、误工费7706.67元(3400元÷30天×68天)、护理费1167.45元(42612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交通费1000元、公估费200元、车辆损失775元。赔偿原告刘言医疗费2552.87元、误工费4900元(3000元÷30天×49天)、护理费350.24元(42612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交通费600元。赔偿原告蔡东衡医疗费674元、护理费350.24元(42612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交通费4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事故损失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永贵、赵晓银、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冀B8N9**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蔡长江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定损,不予赔偿;原告蔡长江、刘言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同意按2013年河北省制造业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蔡长江30天、刘言10天的误工费;原告蔡长江、刘言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16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蔡长江、刘言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蔡东衡住院期间由原告刘言陪护,对原告蔡东衡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赔偿;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200元;车损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孙永贵、赵晓银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事故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孙永贵、赵晓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蔡长江诉请的车辆损失775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蔡长江、刘言诉请的误工费12606.67元[蔡长江误工费7706.67元(3400元÷30天×68天)+刘言误工费4900元(3000元÷30天×49天)],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蔡长江持续误工68天,月工资3400元,刘言误工49天,月工资300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蔡长江、刘言诉请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2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天116.75元的标准诉请1867.93元[蔡长江1167.45元(42612元÷365天×10天)、刘言350.24元(42612元÷365天×3天)、蔡东衡350.24元(42612元÷365天×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交通费,根据三原告住院治疗等实际情况,酌定600元(蔡长江400元、刘言100元、蔡东衡100元);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蔡长江开支的公估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此次事故由被告孙永贵承担70%、原告蔡长江承担30%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永贵、赵晓银为冀B8N9**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孙永贵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孙永贵、赵晓银按孙永贵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蔡长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7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75元;原告蔡长江、刘言、蔡东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719.64元[蔡长江4372.77元(医疗费417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刘言2612.87元(医疗费255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蔡东衡734元(医疗费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7719.64元;原告蔡长江、刘言、蔡东衡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074.6元[蔡长江9274.12元(误工费7706.67元+护理费1167.45元+交通费400元���+刘言5350.24元(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350.24元+交通费100元)+蔡东衡450.24元(护理费350.24元+交通费1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5074.6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140元(公估费200元×7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4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8N9**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孙永贵、赵晓银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N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长江事故损失人民14421.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长江事故损失人民币140元,合计14561.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N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言事故损失人民7963.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8N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东衡事故损失人民1184.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孙永贵承担105元,原告蔡长江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