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晏宁与周金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金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红强,男,汉族,1981年8月2日出生,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宁小芳,女,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付小华,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纳,广东广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芳,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组织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诗明,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系该被告处员工。原告张某诉被告周金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红强、宁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纳,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周金芳驾驶粤B×××××号车在南山塘朗工业区路行驶至南山塘朗工业区路段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被告周金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周金芳系粤B×××××号车的司机及所有人,被告平保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人,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7566.67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8050.43元;2、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保公司辩称: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2、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周金芳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周金芳驾驶粤B×××××号车在南山塘朗工业区路行驶至南山塘朗工业区路段时,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系被告周金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入院诊断:车祸伤,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多发伤。出院医嘱:1、限制剧烈活动,注意石膏护理,注意患儿脚趾末梢血运情况;2、定期门诊复诊;3、严禁左下肢负重,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714.03元。2013年2月7日,××诊断证明书》,其中建议载明:1、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建议家中休息三个月;2、定期复查;3、严禁下肢负重;4、不适随诊。2013年5月25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粤B×××××号车系被告周金芳所有,该车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另查,原告系深圳市常住居民。原告的父亲张红强在深圳奥腾光通系统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3年5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其在2013年1月12日至2013年2月2日期间请假陪护原告,故已扣除其在该时间段的工资。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原告的父亲张红强的工资收入分别为:6303.7元、7017.4元、6857.9元、7003.9元、6926.5元、7017.4元、7023.34元、7036.84元、7009.84元、6969.34元、7009.84元、6969.34元、2559.63元。2013年1月31日,该公司向原告的父亲张红强发放2012年度年终奖35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称年终奖按员工本人一个月工资水平发放,因张红强请假照顾原告影响公司业务正常运行,故扣除其部分奖金。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母亲宁小芳在深圳太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述称在事故发生后,宁小芳即辞职在家专门看护原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儿童医院收费票据、深圳市儿童医院出院小结、深圳市儿童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周金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平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平保公司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8714.03元,有深圳市儿童医院收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因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父亲和母亲,出院后的护理人员系其母亲。原告的母亲在事故发生后即辞去工作,故其误工费参照深圳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50元/天计算;经核算,原告的父亲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928.78元,按该标准计得其护理期间应得工资收入为4619.19元(6928.78元÷30天×20天),而其该期间实际收入为2559.63元,故其因护理而导致工资收入减少2059.56元(4619.19元-2559.63元)。此外,原告的父亲所在单位出具证明称其因护理影响公司业务,故减少其年终奖金额,本院认为,年终奖不属于一般工资收入,其受到公司具体规章制度及业绩情况等因素的影响,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年终奖的具体发放情况,而仅凭公司证明缺乏证明力,因此,护理费不应包含其主张的年终奖损失在内。因此原告应得护理费为7559.56元[50元/天×(20+90)天+2059.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0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考虑到原告尚且年幼,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6、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深圳市常住居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按2012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41.88元/年计算,其应得的残疾赔偿金计为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本院酌定其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114057.35元,其中,可计入医疗费用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8714.03元,该款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余项目可计入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范畴,共计105343.32元(500元+7559.56元+1000元+3000元+1800元+81483.76元+10000元),该款由被告平保公司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1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周金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114057.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张某赔偿114057.3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5元,由原告负担15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7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1430.5元,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