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与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王益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王益民,仇永法,王海利,金信强,胡蔚,倪志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代表人:叶菁委托代理人:王柳霞委托代理人:沈伟达被告: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永法���告:王益民被告:仇永法被告:王海利被告:金信强被告:胡蔚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宏亮。被告:倪志坚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镇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宏公司)、倪志坚、王益民、仇永法、王海利、金信强、胡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镇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柳霞、沈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宸宏公司、王益民、仇永法、王海利、金信强、胡蔚、倪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镇海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宸宏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同年11月14日和11月16日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各一份,宸宏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三份,并约定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根据上述三份承兑协议,宸宏公司在原告处分别存入保证金2000000元、1000000元和1000000元,原告则于2012年9月3日、同年11月14日和11月16日为宸宏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000000元、2000000元和2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2月28日、同年5月14日和5月16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宸宏公司未按期足额向原告交付票款,至2013年8月20日止,尚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811288.99元、罚息204269.57元。2010年10月27日,被告倪志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宸宏公司之间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所发生的借款等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860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被告倪志坚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集贸市场6号楼(房号:1-1~1-40,2-1~2-6,房屋所有权证号:镇庄字第20090017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9第060316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镇骆字第20100026**)。2012年2月20日,被告王益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宸宏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发生的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借款等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8月30日,被告仇永法、王海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宸宏公司之间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发生的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借款等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11日,被告金信强、胡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宸宏公司之间自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发生的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借款等授信业务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5000000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宸宏公司返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811288.99元,支付罚息204269.57元(暂计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倪志坚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集贸市场6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益民、仇永法、王海利、金信强、胡蔚���上述第一条之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传票各3份,欲证明被告宸宏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足额缴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倪志坚提供房地产抵押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欲证明被告王益民、仇永法、王海利、金信强、胡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宸宏公司拖欠垫款本金及罚息的事实。被告宸宏公司、王益民、仇永法、王海利、金信强、胡蔚、倪志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告提供的上述第1至3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4项证据为原告的陈述。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宸宏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倪志坚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益民、仇永法、王海利、金信强、胡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宸宏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但宸宏公司未按约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承兑汇票垫款,并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倪志坚以其自己名下的房地产为宸宏公司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故在宸宏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倪志坚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益民、仇永法、王海利、金信强、胡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被告宸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法律对于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如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原告主张的罚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811288.99元、罚息204269.57元及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之日止以垫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有权以被告倪志坚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集贸市场6号楼1-1~1-40,2-1~2-6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镇庄字第20090017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甬国用2009第0603162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镇骆字第20100026**)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主债权286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益民、仇永法、王海利、金信强、胡蔚对上述第一条被告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益民、仇永法、王海利、金信强、胡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支行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9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924元,由被告宁波宸宏塑胶有限公司、倪志坚、王益民、仇永法、王海利、金信强、胡蔚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