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754号陈耀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7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生,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胡某某、被告人陈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生在南宁市江北大道覃谢屋3-7号302号房内,盗走被害人韦某克黑色清华紫光电脑主机一台。随后,被告人陈某生在相邻的301号房内,盗走被害人方某纲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13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生伙同绰号“阿福”(未归案)的男子在南宁市仙葫开发区莫村二队8号,由“阿福”放哨,被告人陈某生撬锁进入被害人莫某良室内,在陈某生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莫某良发觉并追赶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生于2013年1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方某纲、韦某克、莫某良陈述、被告人陈某生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生实施第一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生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生退赔被害人方玉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追缴被盗的清华紫光电脑主机一台,发还被害人韦英克。三、扣押的作案工具“7”字型套筒一把、凌角钥匙三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