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沈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500号原告:沈某。被告:赵某。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上半年相识,2004年12月27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赵沈焕妍,现就读于湖州市爱山小学二年级。因婚前原告尚在大学读书,被告在部队服兵役,彼此间的性格了解不够透彻;婚后初期双方的夫妻感情虽尚可,但随着共同生活时间的不断增长,由于被告一直在部队服役致使夫妻两地分居生活,相互的感情生活交流不够畅通,原、被告经常因性格差异为家琐事发生争执,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且单独居住至今,此后双方从不相互联系,被告也极少照顾女儿。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沈焕妍随原告共同生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生活费和教育费);3、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关系查档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及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赵沈焕妍的情况属实,但原、被告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是双方共同的责任,被告的经济能力无法达到原告的要求是双方产生差距的原因,且被告一直在努力缩小差距。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2004年12月27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5日生育女儿赵沈焕妍。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尚可,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遇事不能冷静的协商并加以科学的方式处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解,互相尊重,坦诚相待,遇事冷静思考,加强感情的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淑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