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冀B×××××号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冶区南范加油站前时因路面结冰刹车不慎致车辆原地掉头,与由北向西右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赵凤阁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凤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赵某的证言材料;法医学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谅解书、和解赔偿协议;说明、证明材料;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代理审判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