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贾晓强、杜贵平与朱小宝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晓强,杜贵平,朱小宝,张二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重字第7号原告贾晓强(小名肉蛋),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南尹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俊贤,男,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法律服务所主任,住太原市。原告杜贵平,男,1969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清徐县王答乡北尹村农民。被告朱小宝,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东南坊村农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第三人张二连,男,194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徐沟镇北关村农民,清徐县徐沟二连汽车配件经销部(四通修理厂)的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小玲,男,清徐县徐沟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清徐县。原告贾晓强、杜贵平与被告朱小宝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张二连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晓强及委托代理人张俊贤、被告朱小宝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第三人张二连的委托代理人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晓强、杜贵平诉称,2011年2月24日原告贾晓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购买×××号、×××解放牌汽车。之后两原告合伙经营。2012年8月27日二原告所雇用的司机石玉平从大同拉运铁矿粉回清徐卸货后,发现该车出现故障,即驾驶该车到徐沟镇北关村四通修理部进行修理,在修理期间被告无缘无故将二原告的车拦截扣留,致使该车无法离开修理厂,至今该车被被告非法扣留在四通修理厂。此事发生后,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号、×××解放牌汽车;赔偿原告扣车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64000元(从扣车之日至起诉之日,每日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放车之日的损失每日2000元。原告贾晓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贾晓强向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交纳的车辆费用,该车是分期付款的;2、租赁合同、保险单;3、车辆的行车证、半挂车的行车证各一份、道路营运证二份。以上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原告贾晓强。在原审起诉的时候,因为杜贵平与贾晓强是亲戚关系,当时起诉时贾晓强没有诉讼费,让其姑夫杜贵平处理。后来杜贵平说他出诉讼费吧,并在起诉状中称为合伙关系。其实他们并不是合伙关系,其实为雇佣关系。之后找过杜贵平,杜贵平一直回避。后来找到杜贵平的爱人,并出具了证明一份。2012年8月25日,是杜贵平派我去大同找张润福拉货,回来了卸货后去修理厂修车,被告无缘无故把我的车扣了。当初修车的时候我在车后面站的,有一辆车就拦在了我车前面,我问怎么回事,他说等会就有人来了。后来被告就来了,说他的货丢了,就把我的车扣住了。后来我问杜贵平,他告诉我说是他们没有纠纷,我本人不了解情况。是因为给杜贵平拉货的事把我的车扣了,当时杜贵平说因为他而起,他一手办吧,不用我管。杜贵平是我姑父。这个车是我一个人的车,我不知道起诉的时候杜贵平说车是合伙养的。起诉书也是杜贵平写的,当时他说不用我操心,他就解决了。本身就是他的原因才扣的我的车,并不是我的原因。2012年8月27日,我修车了,就上了修车的地沟上,快修完的时候,有一辆没有牌子的大众车挡在了我的车的前面,我问怎么了,人家说等等就有人来了。后来朱小宝来了,说我把他的矿粉卖了。我也不认识朱小宝。是杜贵平雇佣我拉矿粉的,是在大同市天镇县新屏拉矿粉呢。杜贵平没有跟着我们去,让我们去了找张润福就行。我找到张润福后就拉了一车矿粉,大约38吨。我回来以后就找到杜贵平,他领上我们就把矿粉卸到桃花营村。后来车有点问题,我们就去四通修理厂修车去了,扣了我的车以后,杜贵平也到扣车现场来,并向徐沟派出所报了警,派出所的史勇和另一民警相跟的去的,说是经济纠纷不管,让我们找法院。当时杜贵平想协商解决呢,但是朱小宝不同意。我们是营运车,是用它来挣钱的,协商不成,我们就起诉了。当时派出所出过一份证明,是朱小宝拦我的车来。我去和四通修理厂张二连协议来,张二连说得给他个说法呢,因为我的车占了人家的地沟差不多半年呢,人家就是靠地沟挣钱呢。车款全部付清了,但是户一直都在晋昌盛公司,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在这之前都能正常营运。扣车时,在正常营运期间。被告曾强调没有拦过车,扣过车,企图掩盖事实。第三人作了详细陈述。第三人与派出所也曾调解过,第三人也不允许原告擅自开车的细节,说明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原告把损失扩大,是因为客观因素存在,致使原告无法提车。现在原告向修理厂提车,但是修理厂要求法院出具手续。所以说扣车是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所为。第二组证据:4、徐沟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记录二份,客观反映2012年8月27日被告因原告拉了他的矿粉而拦住×××号车不让走。5、照片22张,照片中可以看到有三辆车包围×××号车,证明第三人也有责任,在这一年中,把×××号车的轮胎也卸掉了,不让走。现在×××车停在一个厂院内,该院内有厂门,我们不能随便进去开车,照片证明被告拦住车不走,而第三人帮助被告实施了扣车行为。我修车时,有一辆黑色无牌的桑塔纳3000停在了我的车前,堵在了我车前面,我问他为什么堵我的车,他说等等就有人过来了。后来朱小宝来了以后,带着好几辆车,把他自己的×××号车停在了我的车西面,有一辆红车就堵在了东面。后来他又叫来一辆工具车堵在了前面,让黑色车移到了东面。这都是2012年8月27日的事情。黑色车堵在我的车前面、红色车在东面、朱小宝的车在西面的时候警察就去了。照片上都有时间显示。第三组证据:到现在为止扣车为一年即365天。计算方法有两种:1、根据国家的统计数据,运输行业的平均值。2、参照当地的标准来进行计算,并提供太原市清徐县晋宝洗煤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我们请求的是以第二种方法计算的。被告朱小宝对原告贾晓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原告都应提供原件。1、关于租赁合同,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合同上第三条规定了合同期间,租赁期间应该为2011年2月24日至2011年9月24日,但是合同签订期间为2011年的9月24日,也就是说从签订合同的观念来说不应为合同期满日,故合同为伪造的。2、租赁合同期满日为2011年9月24日,期满以后,原告对该车不再享有租赁权,所以该车的所有人不应为贾晓强。该车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原告曾经陈述过当时约定的价值为10万元,当时他没有全部支付,只支付了8万元。事发时,原告并没有享有所有权,所有权应由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享有,原告并没有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主车和挂车检验有效期到2012年8月。从2012年9月1日该车就不能营运了,所以也不存在损失一说。对几份收据,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两份保险单,2012年9月份以后,已经过了保险期,所以也不存在营运损失一说。朱小宝接到张润福的通知,他在大同由货运部雇佣了×××号车拉铁矿粉40.36吨发往太原清徐,货主为被告,当时是×××号的司机拉回来的,2012年8月25日发货的,可是到27号也没有收到货。当时朱小宝在修理厂找到这辆车,朱小宝也不认识车主是谁,就通知杜贵平到了现场。第二组: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陈述的内容中为朱小宝陈”......”,当时朱小宝没有说过此话,不是朱小宝的原话。如为朱小宝说的,话语中应为第一人称而不应为第三人称。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该证明只有一个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户口专用章只是专门管户口的,不能对外出具证明,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现在该证据上所盖的两个章,不清楚是什么时间盖上去的,也没有派出所的负责人或主管部门负责人签字,后盖的章只能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议,并不能证明是派出所出具的,故不能证明是朱小宝把原告的车拦住了,即使说当时像上面说的,也只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后面的持续扣车状况。对出警记录,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所以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22张照片,没有一张能反映出照片上所拍照的车辆为被告所有、与被告有关,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的车持续停在修理厂是被告造成的。第三组: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明是一个合法经营的主体。从证明内容、从常识来说,既然挣运费,不可能加油还出路费还要给运费,与习惯与常识不符,是假的。刚才原告方提供租赁合同中,租赁费为10万元,如果以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明每天纯收入为2000元,50天就可以付清了。但是到发生纠纷时,一年半的时间,10万元的租赁费只交了8万元。一年半的时间也挣不上10万元,怎么可能50天就挣上10万?我们不予认可。如果有这个业务的话,原告方应该与洗煤厂有一份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合同证明其与洗煤厂有这个业务。如果原告每日收入2000元,根据法律的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缴纳税款,现在原告陈述其每天收入为2000元,一个月为6万元,应提供缴税证明。事发时为2012年8月27日,而起诉日为2012年9月27日,而且期间修理厂一直要求原告将车开走,所以损失是原告方故意扩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二组:对于派出所的第一份证明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二份证明上面写的是报案人称是四通修理厂扣了车,但是在出警情况里,写的是现场半挂车一直被堵在四通修理厂,出警情况只能认定×××号车堵在修理厂,并不能认定是谁扣了。两份证明处理的是一个扣车事件,第一份报案说是朱小宝拦住不让走,第二份是说四通修理厂拦住车不让走,相互矛盾。第一次民警出警,第三人没有参与进来,但是在现场。第二次民警出警,民警是否到过现场,第三人并没有见过。综上,只能证明半挂车被堵在修理厂,并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拦住车不让走。对于照片,能看到全景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也只能证明×××号车是在四通修理厂,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参与了扣车,对于没有全景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前面的一辆工具车只是看到一个人将车开过去,以为是要修车,等了半天没有进修理厂内,出来看时停了一辆工具车。其它两辆车不知道什么时候停的。2013年2月28日的时候,作为第三人占住地沟有损失,用清障车把×××号车、小工具车都拉到一个停车厂了,并按原位置停放。第三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一致。被告朱小宝辩称,被告并未扣留原告车辆,所以不存在返还原告车辆及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损失是自己把车停在修理厂不开走,故意扩大的,应由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车辆于2012年8月25日从大同拉了被告价值30270元的矿粉,至今未给被告拉回,要求原告退还被告矿粉或赔偿相应的损失。当时的情况是:我给张润福打了6万元,让发回两车货来。2012年8月25日,张润福派×××晋A74**号车从大同新屏给我拉货,张润福给我发回车号和电话号来。后来我给车上打电话,司机说是杜贵平卸了。第二天我就找到杜贵平家,杜贵平说与我没有关系,后来我就出来了,我说我就认车。27号我就找到了这辆车,我就问说把我的货呢,后来车上的人就把杜贵平叫来了,后来就报了110。问我说是否要扣车,我说我不扣车,我只要我的货。徐沟派出所叫鹏鹏的民警出的警,还有一个民警呢。民警问怎么了,我说他们把我的矿粉卖了,后来杜贵平就给张润福打了电话,民警与张润福通了电话,张润福说是给我拉的货。当时正好有人叫我吃饭,后来我就走了,我走得时候民警还在呢,我就没有拦车。当时民警也没有记笔录,只是说我们是经济纠纷,让我们到法院处理。丢了矿粉的时候,我还报的诈骗案呢。第二天,四通修理厂的老板张二连给我打电话,让我们把这个事情解决一下,我就过去了,但是杜贵平不接电话了,贾晓强也没有过去。贾晓强就是什么也不管,一手都是杜贵平出的面。后来杜贵平晚上打电话说让我把小车扣了,把大车放了,我说我不扣车,我只是要货呢,我也不扣你的小车。当时他们也不把车开走。后来杜贵平找人从中说和,我说我不扣你的车,只是要货呢,但是杜贵平一直没有给我答复。过了一个月,就把我起诉上了。我要是扣车,还能行车证也没有拿的,车钥匙也没有拿?那辆车其实就是贾晓强的,并不是他们合伙养的车。张润福一直做矿粉生意,我们一直就合作做矿粉生意呢。我们天天打电话联系,他说有货,我就把钱给他打过去了。这辆车是张润福找的,让这辆车给我拉货,然后把车号和电话号就告诉我了。一般货第二天就到了,那天没有收到货,我就与车上联系。然后我与李智峰去找的杜贵平,杜贵平说跟我没有关系。从始至终我就没有拦过这辆车,主要是他们没有去开这辆车的。在开庭时,原告方提供了一系列的证据,派出所的证明,仅能证明在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过纠纷,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扣车的行为,之后的22张照片,也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因为像片等影像资料,现在的科技很发达,时间可以随意加,能随意剪接,所以原告方提供的像片,无法证明所显示的是当时的真实情况。在照片中是有两张显示车牌号的照片,原告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车辆,而且照片的属性无法证明该照片上拍的图像就是在四通修理厂的,也就无法显示有车牌号的车辆就是拦在半挂车周围的车辆。所以原告方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扣车行为。被告的矿粉由×××号车拉货,但原告方却将朱小宝的故粉私自给杜贵平卸了,而且事情发生后,派出所已经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而原告迟迟没有起诉并将车停在修理厂没有开走,所造成的损失是原告方自己造成的,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方保留向原告方追偿矿粉的意见。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的证据有:张润福与程曹富源选厂的王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号车将被告的一车矿粉拉到什么地方,现在也不知道,还有一个就是证明货主是朱小宝。而且发生纠纷是为了询问矿粉去向才发生的。张润福让×××号车将矿粉拉回清徐,收货人为朱小宝,但是×××号车并没有将矿粉交给朱小宝,所以在2012年8月27日朱小宝发现该车,到现场质问司机或车主(当时不确定)把矿粉拉到哪去了,当时贾晓强说杜贵平将矿粉卖了,贾晓强给杜贵平打电话让处理此事。原告照片上的任何一辆车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三人张二连述称,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赔偿,于法无据、于事实无据。1、原告是当庭变更的要求第三人赔偿,而第三人是法庭依职权追加的,不是原告申请追加的,是否合法请法庭判断。2、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诉称,是被告无缘无故将车辆拦截扣留,致使该车无法离开修理厂,与第三人有什么事?3、原告车辆在第三人修理厂滞留后,第三人曾通过电话要求原告将车开走,但原告杜贵平到了现场转了一圈后,再不露面,一直没有开走。致使第三人的车辆修理场地无法开展营业,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第三人曾向法院多次要求起诉处理此事,被告知需等本案有结果后方可起诉。所以,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于法、于事实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当时的情况是:贾晓强与他父亲当天在我修理厂修车,快修好后,朱小宝就找到了×××号、晋A74**号车,当时还报了派出所。贾晓强与他父亲是十点钟来修车的,当天就修好车了,车的修理费当天就付清了。因为朱小宝过来扣车,派出所过来以后说这是经济纠纷,派出所给张润福打了电话,张润福说是朱小宝的货,杜贵平把朱小宝的货给卖了。后来派出所、朱小宝就全走了。第二天九点多,杜贵平先来了,说车前放的一辆车走不了,杜贵平给过我大车钥匙,让我把车开走,我没有拿,就给我留了一个电话就走了。后来我跟朱小宝就说先让杜贵平把车拿走,朱小宝说行,后来我给杜贵平打电话,第一次打不通,后来人家就不接电话了。晋A99**号、晋A74**号车前面有一辆双排座工具车,没有车牌,车钥匙就在车里,我与朱小宝说好,让他把工具车开走,但我给杜贵平打电话就打不通,朱小宝也没有把工具车开走。修理厂门前是榆古路,在修路时工具车影响修路,人家就开走了,修好路我就又叫开回来了,并且我也将车钥匙让他们留下了。2013年2月17日还是18日,我雇用王答的清障车把晋A99**号、晋A74**号车从我的地沟上拖到我儿子的一个厂子里,我花了400元,没有收据。双排座工具车是南里旺那边的一个人开过来的,相跟的四、五个人,其中朱小宝也在。工具车与晋A99**号车都在停车厂,是我开到停车厂的。经审理查明,×××号、晋A74**号车是原告贾晓强2011年2月24日从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车款已全部付清,该车的上户单位是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营运证期限与交强险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到期,与原告杜贵平没有关系。该车的行车证与车钥匙一直是原告贾晓强与杜贵平保管。原告杜贵平是原告贾晓强的姑父。2012年8月27日,案外人石玉平驾驶×××号、晋A74**号车从大同新屏张润福处拉回矿粉后,原告杜贵平让原告贾晓强将矿粉卸到桃花营村。该车卸货后上午十点多到四通修理厂修车。张润福将原告贾晓强的车装满矿粉后给被告朱小宝发短信,告知其车号、数量及司机手机号。被告朱小宝收到张润福的短信后,与该车司机取得联系,司机说杜贵平把矿粉让卸到了桃花营村。被告朱小宝就与朋友找到原告杜贵平家要这车矿粉,原告杜贵平说这车矿粉是自己的,不是被告的。被告就开始寻找该车要矿粉。然后被告就在四通修理厂发现了该车正在修理,就拦住了该车,向原告贾晓强要从张润福处所拉的一车矿粉。原告贾晓强通知了原告杜贵平后,原告杜贵平到达四通修理厂,并当即向徐沟派出所报案。二位民警过去了解情况,原告杜贵平也给张润福打去电话,民警也与张润福通了电话,张润福说车上的矿粉系被告朱小宝的货。然后就说这是经济纠纷,让双方到法院解决。该车在四通修理厂地沟上修理时被被告朱小宝拦住,被告朱小宝将一辆没有车牌的双排座工具车放置在该车前面。扣车的次日,原告杜贵平找到四通修理厂的负责人即第三人张二连,要把该车的钥匙交给张二连,让张二连将该车开走,张二连没有拿杜贵平给他的钥匙,原告杜贵平给张二连留下一个电话就离开了。后来张二连与被告朱小宝取得联系,被告朱小宝同意放车,张二连接着给原告杜贵平打电话就没有打通,以后再给原告杜贵平打电话就不接电话了。该车在修理厂地沟上放至2013年2月份,四通修理厂的负责人即第三人张二连为了不影响其修车,就将该车雇用王答的清障车拖到其二儿子的一个工厂里,同时也将放在车前的双排座工具车一同放到工厂里。以上事实,有本院给原告贾晓强、被告朱小宝、第三人张二连做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晓强与清徐县晋昌盛汽运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号、晋A74**号车合同后,并将车款全部付清,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并且是原告贾晓强在经营该车,所以原告贾晓强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杜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贾晓强在四通修理厂修车时,被告拦住该车向其主张该车2012年8月25日从张润福处拉走的属于被告所有的一车矿粉,原告出具了徐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现场照片,证明该车被被告扣留的事实,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当日拦住车不让离开,是想找回该车拉走的一车矿粉,第三人为了不影响其修车业务也想从中协调双方发生的纠纷,并主动联系杜贵平,是杜贵平不去处理此事,导致该车一直滞留在修理厂,在庭审中被告也否认扣留了原告的车,况且车钥匙与行车证被告也没有扣留,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来证实被告有持续扣留车辆的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与第三人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晋A74**号车原告自行提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晓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原告贾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艳萍审判员 荣桂琴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瑞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