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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诉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01号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邱家村。法定代表人:姜化伟,董事苍。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山街1555号。负责人:姜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琦,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彩虹桥钢材市场四楼6号。法定代表人:徐德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奇公司)、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奇分公司)诉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奇公司及原告亚奇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琦,被告德莱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奇公司及亚奇分公司诉称:原告亚奇分公司将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商品车运输业务交付给被告承运,双方签署了《公路运输合同》及附属协议,合同中约定:乙方(本案被告)陆送商品车期间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害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商品车毁损、商品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因前述原因造成的甲方(亚奇分公司)损失等。2010年11月5日,被告承运商品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导致人伤,经(2012)靖民一初字第239号、第241号、第243号,(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91号、第92号、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对伤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亚奇分公司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按期履行,致伤者申请执行,靖宇县法院根据(2013)靖执字第239号、第240号、第241号执行通知书强制划扣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执行款1225565元。原告亚奇公司已向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225565元,实际承担了前述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亚奇分公司与被告签署的公路运输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及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亚奇公司赔偿1225565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莱公司辩称:1、法院执行扣划的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执行款,而一汽物流,亚奇物流都是根据白山县法院的人身损害的一个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不是没有过错而是有过错的连带责任。我认为一汽物流应该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直接给一汽物流划的承担责任,现在亚奇公司不分过错向我们要求追偿,以公路运输合同要求我们起诉我认为程序上应该追加一汽物流成为第三人;2、本案的损害结果并不是德莱公司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运输合同过程中我们没有违约行为,亚奇明知道运输方式只能采取路送,却没有交纳投保的交强险,我认为让德莱公司全部承担是不对的;3、既然判决生效法院认定亚奇公司也有过错,也应该自行按照判决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的三份生效的判决,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发生在2010年11月5日。证明是本案被告承运商品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事故后果责任,亚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判决中承担责任依据是亚奇公司与德莱公司签署的公路运输合同当中约定,亚奇公司对商品车的运输行为承担管理监控和指挥的责任,从而认定亚奇公司和一汽物流公司对德莱应该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山县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91号》判决第六页)因为亚奇公司对本案被告承担运输业务,所以判决亚奇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亚奇物流对事故的后果存在过错。2、靖宇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因生效判决刘景贵等强制执行并指定了靖宇县人民法院的收款账户。3、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三张,账号是法院指定的账户,总金额为1225565元。证明2013年8月8日作为刘景贵案执行的款项。被告质证,证据1对于交通事故三份判决书我们有异议,判决书最关键的一点是认定张继是德莱公司的雇员是没有任何证据的,所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如果能够作为判决的依据,那么一汽物流、亚奇公司有责任,那么就应该承担责任,如果要推翻都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德莱公司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三份判决书的事实有待于商榷;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应由一汽物流进行追查。4、一汽物流扣划亚奇物流运输费用的收款证明,时间是2013年8月1日。因为亚奇和一汽物流存在物流运业务关系,一汽物流存在亚奇物流的运输费用,一汽物流于2013年8月1日扣划运输费用1225565元,用于冲抵靖宇县人民法院用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证明亚奇公司已经向一汽物流公司赔偿1225565元,实际承担了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从而亚奇公司取得了追偿权。5、原、被告签署的公路运输合同以及1份补充协议,公路运输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10年1月1日,运输方式是公路路送运输的方式,但是在这分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双方又签署了1份协议书,双方就采取公路路送运输进行约定,在这份路送协议书的第四条双方约定了,在被告承运商品车期间一切损害以及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均有被告承担,这份证据证明1、采取运送方式运输是双方的合同约定,张继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该协议的有效期限内,双方关于责任的分担方式应当履行该份协议。2、车辆交付被告承运期间给亚奇公司造成的损害根据合同的第四条规定应该全部由被告承担。6、《(2011)靖民初字民事判决书》,第1页最后1行证明初红伟作为德莱员工参加庭审了,证明初红伟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质证,两份合同盖章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协议书本身我认为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第一个双方约定了乙方以甲方名义运输,运输方式为路送,地跑的车辆一般情况下一汽物流不接受。第一点运输方式是甲方同意的,这个是法定的,第二个运输费用,每公里一块钱,去了费用就没有报酬了,所以没有能力承担风险。不能排除法定义务,既然这个事情发生了,承担不了这个责任。根据这个协议书来追查我方不同意;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所有的案子产生到今天的结果都是前两份判决书造成的,因为当时德莱公司两次用了不恰当的代理人,但是我可以说这个法律的文书的真实性我承担,但是初红伟是否是德莱的员工应该进一步查明。所以说初合同是德莱的员工在客观事实是不成立的。张继与德莱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是真实的事情。我说明一下公路运输资质是道路经营许可证,是发给大型客车的,可是路送的商品车已经不是货物是交通工具,驾驶交通工具不用经营资质,有驾照就有资质。证据1,被告对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3份判决又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靖宇县法院的交通事故卷宗复印的询问笔录,明确的看出谢苍柏和张继与德莱公司一点关系都没有,所以说靖宇县交警大队于2010年12月28日的询问笔录说明谢苍柏认识张继,由谢苍柏进行提车,送的车是一汽家宝,送车与厂家联系是初红伟,他是路杰公司(亚奇公司之前的名称)的。2、德莱公司与初红伟签订的合同,证明德莱公司与初红伟是承揽关系,然后初红伟负责调去单子,现在结合笔录证明是初红伟的行为,而且不是德莱公司的驾驶人员造成的事故,所以与德莱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质证,两份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我们认为两份询问笔录是谢苍柏和初红伟的笔录,从内容看,在靖宇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初红伟作为德莱公司的员工来参加庭审的,所以这两份笔录中两个人对于身份的描述与德莱公司向法庭出具的明显相悖,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而且即便是张继、谢苍柏并非是本案被告的直接雇工,但是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再次雇工也同样由发包人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我方不予置评,同样的根据刚才提供的靖宇县法院的判决书记载初红伟是员工,无论合同何种约定都不能不承认初红伟是德莱公司的事实。初红伟为自然人该份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是无效的,这分合同恰恰证明了张继的车辆造成的事故已经由德莱公司承运,只是在承运当中交付给初红伟实际运输,恰恰证明了根据原、被告签署的运输协议约定,在被告承运车辆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1,因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矛盾,本院对谢苍柏、初红伟在靖宇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内容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未予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原告亚奇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吉汽厂发往黑龙江省、河北省、广东省、四川、重庆等商品车零公里发送资源及吉林省、黑龙江省的大庆、尚志、牡丹江等区域的陆送资源委托乙方承运;操作流程:(1)甲方发出运输指令(2)乙方领取运单(3)乙方装车(4)双方验货交接(5)乙方发往目的地交货(6)收货单位验签(7)乙方将验签后的运单交回甲方(8)甲方支付运费。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商品车保价及保险、商品车安全及赔偿、费用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为:亚奇分公司(甲方)。德莱公司(乙方)。协议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运输方式为陆送,即乙方自行聘请驾驶员驾驶商品车运输至甲方指定收货人处;吉林省、黑龙江省的大庆、尚志、牡丹江等区域的陆送运价1.0元/公里;乙方陆送商品车期间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害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包括商品车毁损,商品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因前述原因造成的甲方损失等。2010年2月1日,德莱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初红伟(乙方)签订公路运输合同1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承运的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商品车,需以公路路送方式发往吉林省内及黑龙江的部分城市。内蒙的乌兰浩特,通辽区域的路送资源,委托乙方承运;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的商品车,乙方不得占用,租赁和贷款抵押,乙方在运输甲方商品车时,应保证商品车的安全。凡发生在运输途中的商品车灭失、被盗、破损、交通事故等一切费用概由乙方负责。在2010年11月的运输中,德莱公司将车辆运输任务交由其员工初红伟负责,初红伟找到司机谢苍柏,谢苍柏又找到司机张继。2010年11月5日4时10分,案外人张继驾驶由德莱公司承运的无牌照商品面包车行至朝长线71公里加450处将他人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靖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张继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景贵、王燕及被害人刘景贵父母和婚生子分别到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亚奇公司、被告德莱公司及案外人一汽物流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靖宇县法院分别作出3份判决,刘景贵作为原告的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德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刘景贵各项费用合计903168.84元;二、被告亚奇公司、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王燕作为原告的判决结果为:一、第三人德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刘景贵各项费用合计148702.59元;二、被告亚奇公司、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刘景贵父母和婚生子作为原告的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德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刘景贵各项费用合计114646.8元;二、被告亚奇公司、被告一汽物流公司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亚奇公司及德莱公司不服判决,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分别作出(2013)白山民一终字第91号、92号、第112号民事判决,对以上3份判决均维持原判。2013年6-7月,靖宇县人民法院向亚奇公司及德莱公司和一汽物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后靖宇县人民法院从一汽物流公司扣划执行款1225565元。2013年8月,一汽物流公司从应付给亚奇公司的运费中扣除1225565元。为此,亚奇公司向被告德莱公司进行追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二原告告诉来院。本院认为,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作出3份判决,判决被告德莱公司分别赔偿受害人刘景贵、王燕及刘景贵应扶养人刘玉昌、宋玉兰、刘志赔偿金,亚奇公司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3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225565元,亚奇公司向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了该款项。根据亚奇分公司与被告德莱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的的约定:德莱公司在运送商品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德莱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依据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3份判决,判决德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亚奇公司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替代亚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将赔偿款从亚奇公司扣划,现实际是由亚奇公司替代德莱公司赔偿了刘景贵等人的损失,现亚奇公司向被告德莱公司进行追偿,行使的是追偿权,其主张并无不当,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12255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追偿权行驶范围以实际承担的责任为限,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初红伟不是其单位员工,双方为转包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靖宇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判决结果错误。因被告该主张应由被告向靖宇县法院通过申诉或再审途径解决,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靖宇县法院没有将责任划分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失全部承担,是不合理的。亚奇公司及一汽物流有限公司的过错应与被告的过错是相等的。被告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内给付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1225565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原告长春市亚奇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51元,由被告吉林市德莱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830元,原告承担1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吉浩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