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607号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孟师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志刚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2013年7月30日上午,我雇佣的司机张英驾驶冀B×××××号重型自御货车,在滦县响堂镇下坡时操作不当驶入鱼塘内,造成本车与鱼塘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6505元、施救费11000元、拖车费4000元、车损评估费4000元;三者鱼塘损失30600元、鱼塘评估费1500元,以上共计167605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年检合格的双证,原告车损定价过高,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再保险范围、若有超载应加免5%。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刚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张志刚,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61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7月30日上午,原告雇佣的司机张英驾驶冀B×××××号重型自御货车,在滦县响堂镇下坡时操作不当驶入鱼塘内,造成原告车与鱼塘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16505元、施救费11000元、拖车费4000元、车损评估费4000元;三者鱼塘损失30600元、鱼塘评估费1500元,以上共计1676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体条件回执、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两份)、评估费发票(两张)、吊车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刚为自为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提交的公估费、施救费为事故发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志刚保险金16760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美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