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六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任XX、任X亮诉任X佳法定继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任X亮,任X佳,陈XX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六初字第395号原告任XX。原告任X亮。委托代理人滕XX。被告任X佳。第三人陈XX。原告任XX、任X亮与被告任X佳、第三人陈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X、任X亮、委托代理人滕XX、被告任X佳、第三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任X佳系二原告的哥哥。二原告及被告的父亲任XX于2012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人民币174315.53元,事故肇事司机第三人陈XX赔偿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224315.53元。现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占为己有,拒绝返还二原告应得赔偿款,故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不当得利149543.68元。被告任X佳辩称,从我父亲因交通事故去世以后,所有的费用都是由我家承担的,住院期间也是我们护理的,原告任X亮一天没有去看过我父亲,原告任XX在我父亲病危的情况下也没有探望我父亲,我父亲住院及办理丧事期间的费用总计234560元,所获赔偿没有剩余。经审理查明,被告任X佳系二原告的哥哥。二原告及被告的父亲任XX于2012年8月19日骑乘二轮摩托车与第三人陈XX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后受伤。2012年9月5日,任XX抢救无效死亡。任XX住院期间及办理丧事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任X佳支付,原告任XX曾支付人民币5000元,但被告任X佳已予以返还。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6158元、丧葬费人民币19356.5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48元、护理费人民币379.68元、医疗费人民币37573.35元,共计人民币174315.53元,事故肇事司机第三人陈XX赔偿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224315.5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任X佳领取,未给付二原告。故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人民币149543.68元。另查,任XX的法定继承人共计三人,即二原告任XX、任X亮及被告任X佳。任XX的母亲马秀妍于2000年11月20日死亡,任XX的父亲任福绵于2004年3月5日死亡。任XX与其配偶曾XX于1985年七月二十九日协议离婚,此后无配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笔录、死亡证明二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离婚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扣费清单、人伤费用审核表、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可参照遗产进行继承。本案中作为任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二原告有权要求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任XX死亡赔偿金及第三人赔付的赔偿金。关于任XX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的分配,因在任XX住院救治期间及办理丧事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任X佳支付,故该两笔款项二原告无权要求分配。关于被告主张的,所得赔偿款已全部用于任XX的救治及丧事,赔偿款已没有剩余的问题,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X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XX人民币55795.2元。二、被告任X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任X亮人民币557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227元,二原告负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