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宝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华,张立明,王玉玺,刘艳秋,王亮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华,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白麟,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明,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赵险峰,永吉县口前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玉玺,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审第三人:刘艳秋,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审第三人:王亮,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李宝华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宝华的委托代理人白麟,被上诉人张立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险峰,原审第三人王玉玺、刘艳秋、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宝华在原审时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初到辖区的房地产、税务及相关部门办理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更名过户手续。在办理完所有更名过户手续后,原告拿着相关材料和手续去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屋产权证,被办理业务的窗口告知原告的房籍因第三人刘艳秋、王亮与第三人王玉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被永吉县法院执行局冻结,不能领取房屋产权证。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向法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2013年5月9日,永吉县法院向原告送达了(2013)永执外异字第1、2、3号听证会传票。原告委托律师出庭,但主持听证的法官只对(2013)永执外异字第1号案件认定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对2、3号案件按原告缺席进行听证,却在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意见,违反了法律程序,故驳回原告案外人执行异议是错误的。现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24-01-9-71(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字第24-086**号)300平方米厂房为原告李宝华所有;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张立明在原审时辩称:我与李宝华没有任何关系,我把房子卖给王玉玺了。王玉玺在原审时述称:李宝华曾借给我钱,我确实欠李宝华的钱,但是山庄的房屋与李宝华没有关系,我的房屋也没有卖给她。刘艳秋、王亮在原审时述称:我与李宝华没有关系,也不认识李宝华,是王玉玺欠我的钱,我起诉的是王玉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立明与第三人王玉玺达成协议,将张立明名下的坐落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24-01-9-71(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字第24-086**号)300平方米厂房出卖与王玉玺,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予王玉玺,但双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1年10月10日,张立明与李宝华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张立明以105,0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一栋厂房卖给李宝华。2012年10月9日,李宝华向永吉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了房地产交易税。2012年10月10日,张立明与李宝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制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由于原告认为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办理业务速度慢,未向该房产所递交相关材料,而是在2012年10月11日到永吉县政务大厅直接去办理,但政务大厅未受理该业务。第三人刘艳秋、王亮与第三人王玉玺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2012年10月15日,永吉县法院分别作出(2012)永民二初字第692、6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王玉玺于2012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刘艳秋借款本息576850.00元、偿还王亮借款本息221000.00元。因王玉玺未履行给付义务,刘艳秋、王亮于2012年10月16日向永吉县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王玉玺购买了张立明位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300平方米厂房,2012年10月17日永吉县法院作出(2012)永民执字第408、4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张立明所有的、位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24-01-9-71(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字第24-086**号)300平方米厂房,并向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进行送达。2013年1月23日,原告李宝华认为其是诉争房产的所有人,向永吉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5月30日,本院下发(2013)永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宝华的申请。李宝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位于北大湖镇向阳村九社24-01-9-71(房屋所有权证号:永吉县房权证北大湖字第24-086**号)300平方米厂房的所有权。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指记载不动产上的权利状况并备存于特定机关的簿册,是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合同效力,需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物权转让登记后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法律效力。原告虽然在永吉县北大湖镇房产所填写变更房屋所有权申请等材料并交纳了税费,但其并未向该所递交申请产籍变更的材料办理相关业务,而是将材料带走到永吉县政务大厅房地产管理处自行申报,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未受理李宝华的转籍申请业务,故原、被告间的房地产买卖行为尚未发生物权转让效力,永吉县法院依法向永吉县房地产管理处送达裁定书查封诉争房屋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李宝华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李宝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坐落于北大湖向阳村九社24-01-9-71的300平方米厂房为上诉人所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查明上诉人李宝华已经于2012年10月9日向永吉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了房地产交易税。2012年10月10日张立明与李宝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制式的房屋买卖契约,并在永吉县北大湖房产所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申请书等相关材料的事实。2、一审对上诉人李宝华的错误裁判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3、一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立明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王玉玺在二审时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刘艳秋、王亮在二审时辩称:同意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李宝华向本院提交《说明书》一份。是由北大湖房地产管理所所长刘信、政务大厅领取房屋证的姜利波科长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李宝华确于10月10日共同与张立明到北大湖房管所进行了契约的签订,和依法在10月9日向永吉县地税局依法交纳了税款。又证明在政务大厅办理房照时相关材料被退回的原因。经质证,张立明、王玉玺、刘艳秋均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李宝华的一个说明,应当在一审时提出,在二审时,姜丽波和刘信应出庭作证,所以该证据没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李宝华个人书写,由姜利波、刘信签字的书面材料,姜利波、刘信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李宝华虽主张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但其在庭审中承认自己并未实际占有争议房屋。故在李宝华未占有房屋,且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宝华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宝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院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上诉人李宝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铁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潘军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邵馨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