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良锋与郑万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锋,郑万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773号原告:郑良锋。委托代理人:姜月先。被告:郑万文。原告郑良锋诉被告郑万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月先、被告郑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安阳乡稠木坞大田改造工程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挖土。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租赁费89000元。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39000元,被告要求减免1000元。为此,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余款38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期满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38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3月2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租赁挖机。稠木坞造田工程是被告儿子郑帮龙从二轻公司承包的,该工程亏损40多万。原告到二轻公司索要租赁款,因为被告儿子郑帮龙不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对其儿子所欠债务也认可,且其本身并无偿还能力,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才被迫在欠条上签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元挖机租赁费的事实。被告郑万文质证认为:欠条内容及落款处身份证号码不是被告本人书写的,签名及手印是被告本人的。被告郑万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万文之子郑帮龙因承包安阳乡稠木坞大田改造工程向原告租赁挖掘机。2012年3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尚欠租赁款项38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自愿承担郑帮龙欠原告的租赁款,并约定支付款项的期限及数额,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及在庭审中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良锋租赁款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1%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郑万文负担。原告郑良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万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