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所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胡某租住在长沙市开福区西长街224号澡堂旅社一楼44号房间。2013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在该澡堂旅社一楼44号房间,趁租住同住一房的被害人于某某看报纸不备之机,盗得其放在枕头下裤子口袋钱包内的现金2000元逃离现场。2013年5月23日下午6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的炫客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被告人胡某抓获,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喻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讯问时视频监控制作的光蝶及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彭勇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