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喜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刘某,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XX,经理。原告刘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祥祯适用简易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7月26日9时01分左右,原告驾驶京N×××××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82公里处撞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201307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278500元、鉴定费6570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8600元、赔偿路产损失3560元,共计299730元。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2、原告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的车主和驾驶资格。3、京N×××××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该车辆投保信息。4、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78500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2500元。6、拆解费票据一张,为8600元。7、鉴定费票据一张,为6570元。8、路产损失赔偿收据一张,为35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证明材料,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9时01分左右,原告驾驶京N×××××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大庆方向1582公里处撞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和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作出2013072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278500元、鉴定费6570元、施救费2500元、拆解费8600元、赔偿路产损失3560元,共计299730元。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和420800元车损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公司为京N×××××车辆投保了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应��定承担理赔义务,委托代理人虽然对鉴定费等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相悖故不予支持,该几项费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拆解费、施救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路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730元。案件受理费3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祥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