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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王红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王海,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时村营乡西小屋村。委托代理人吕明,男,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艳,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时村营乡西小屋村。委托代理人薛占秀,男,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与被告王红艳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明,被告王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占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诉称,1998年12月2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2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王利娜,2004年12月31日生育一男孩王亚旗。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2012年6月4日,原告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并无和好,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利娜、儿子王亚旗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2、(2012)磁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户口本一本,证明两个子女的出生情况;4.王志田的规划许可证,证明原、被告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亲王志田所建。被告王红艳辩称,1.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首先,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刚有一年的时间,不符合离婚的实质要件;其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不断在一起生活,在今年的5月份,被告在磁县讲武城镇朝冠村诊所看病输液时,原告不但在此陪护,还给了被告1000元钱。2.如果判决离婚,两个孩子必须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财产院落一处(其中北屋五间、东屋两间)及收割机一台、旋耕机一台、三马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依法分割。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刘玉玲、朱迪义的证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2.申请调取的(2012)磁民初字第618号卷宗,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时间及婚后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原告王海与被告王红艳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1999年12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王利娜,2004年12月31日生育一儿子王亚旗,现二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原、被告在磁县时村营乡西小屋村东北角原告父亲规划的宅基地上五间房屋内居住,与他人合伙购买旋耕机一台,共同购置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等生活用品。2013年春节后,被告将共同购置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拉回娘家使用。2012年6月,原告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9月4日,磁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经征求其女儿王利娜意见,其女儿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认定的界限。本案中,原告王海与被告王红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原、被告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共同建立和睦家庭,但原、被告并未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双方并未和好,导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王海要求与被告王红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子女抚养权问题,因其女儿王利娜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其女儿王利娜的意见,王利娜表示如果其父母亲离婚,愿意和母亲王红艳一起生活,本院应尊重其子女的选择意见,故原、被告婚生女儿王利娜由被告王红艳抚养;男孩王亚旗因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男孩王亚旗由原告王海抚养,子女抚养费双方应各自负担较妥。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两间及旋耕机一台,因现由原告使用,应归原告王海所有较妥;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和洗衣机一台因被告已拉回其娘家,归被告王红艳所有较妥;因双方财产价值悬殊较大,原告应酌情补偿被告财产折价10000元为宜。对被告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马车一辆,因无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马车一辆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院落一处,其中北屋五间、东屋二间的主张,因被告提供其父王志田1997年12月31日规划许可证显示,该证在原、被告结婚前办理,且该证上已建有北房,故被告辩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北房五间的事实,本院也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与被告王红艳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利娜由被告王红艳抚养,婚生儿子王亚旗由原告王海抚养;三、原告王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被告王红艳财产折价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林 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慧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