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范鸿齐、江乾英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鸿齐,江乾英,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4064号原告范鸿齐。原告江乾英。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从周。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美林。被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号法医大楼。法定代表人侯一平,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鸿齐、江乾英与被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西鉴定中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鸿齐、江乾英的委托代理人余从周、黄美林,被告华西鉴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江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鸿齐、江乾英诉称,原告江乾英之女、范鸿齐之母余从凤于2003年11月15日进入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岳池县医院)就医。岳池县医院将原告宫外孕误诊为宫内孕并违规实施麻醉刮宫取环术,术后未交待异位妊娠注意事项。2003年11月17日,余从凤突感下腹疼痛并向岳池县医院120中心求救,岳池县医院拒绝救治,耽误了抢救时间,致余从凤在岳池县医院检查过程中临床死亡。后二原告诉至岳池县法院,要求岳池县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由岳池县法院委托被告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因被告作出的鉴定错误,致岳池县法院判决二原告败诉。二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广安市中级法院上诉,广安市中级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后为提出再审申请,二原告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过错鉴定,鉴定结论为岳池县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余从凤无宫内孕存在。后广安市中级法院受理了二原告的再审申请,并重新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壹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再审判决。二原告不服该判决,申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二原告不服该判决,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再审申请。二原告认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和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能证明被告的鉴定结论错误,被告作为专业鉴定机构故意作出虚假鉴定,致法院错判,使诉讼过程延长数年。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花费了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并长期遭受精神折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二原告为伸冤发生的咨询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27580.10元;二、被告赔偿二原告伸冤发生的误工损失164538.95元;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因原案件错判损失的利息36375元;四、被告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华西鉴定中心辩称,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系依据相关诊疗规程和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进行鉴定,符合诊疗规范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虚假鉴定的情形。被告和中华医学会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已发生变化,不同的鉴定材料当然可能做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同时,因鉴定人对专业问题、鉴定材料和诊疗规程的不同认识,也可能作出不同的鉴定结论,所以法律规定有重新鉴定等救济程序,不能仅根据两份鉴定意见的结论不一致就认定被告存在虚假鉴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在司法鉴定机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和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时,才可能承担责任。在原医疗纠纷案件中,二原告重新鉴定申请未被采纳系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由此导致的诉讼时间延长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原告所谓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是其行使权利必然产生的诉讼成本,应由侵权医疗机构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6日,原告江乾英之女、范鸿齐之母余从凤经岳池县医院诊断为早孕。2003年11月15日,余从凤进入岳池县医院就诊,岳池县医院根据余从凤的要求对其行人工流产手术,余从凤当日出院。2003年11月17日,余从凤因小腹部疼痛进入岳池县医院急诊。岳池县医院120伤病员情况单载明:“初步诊断病人已临床死亡”。当日,岳池县医院为余从凤出具了死亡医学证明书。2003年11月18日,岳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接受岳池县卫生局和余从凤之夫李秉亮委托,对余从凤尸体进行了法医学检验。2004年5月31日,二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岳池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岳池县医院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岳池县法院委托被告对岳池县医院所行刮宫术的诊疗行为有无医疗过错及该诊疗行为与余从凤的死亡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岳池县法院的送检材料为病历记录1页、检验报告单1页、诊治情况说明1页及岳池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2004年9月13日,被告作出法会2004-154号鉴定书,鉴定分析认为若送检材料真实,余从凤属宫内宫外同时妊娠,鉴定结论为“1.据送检材料,岳池县人民医院对余从凤行刮宫术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2.据送检材料,岳池县人民医院对余从凤诊疗行为与余从凤死亡两者间无因果关系”。2004年10月25日,岳池县法院向被告发函就鉴定书中的相关问题进行质询。2004年11月11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2005年1月10日,岳池县法院作出(2004)岳池民字第623号民事判决,采纳了被告鉴定意见中宫内宫外同时妊娠的意见,但同时认为岳池县医院在余从凤时年37岁、带环受孕且存在宫外孕的情况下,未行进一步检查,未发现余从凤还有宫外孕,属漏诊的诊疗失误,并与余从凤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并判决岳池县医院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9092.82元。二原告不服岳池县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认为送检鉴定材料中的手术记录不真实,一审采纳鉴定意见并认定余从凤宫内宫外同时妊娠错误,岳池县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2005年6月1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广法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和鉴定人均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送检材料中的手术记录系事后伪造又无新的诊疗记录而认为手术记录不实,其理由不充分,一审认定余从凤属宫内宫外同时妊娠并无不当,并判决驳回二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不服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提起再审申请。2006年5月30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二原告的再审申请。2007年4月18日,二原告通过重庆渝一律师事务所以该所的名义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岳池县医院对余从凤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余从凤是否有宫内妊娠进行鉴定。2007年4月2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认为岳池县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余从凤无宫内孕存在。2007年7月9日,二原告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原告与岳池县医院达成一致,同意由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8年10月29日,中华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医疗事故争议属壹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9年3月2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二原告的再审申请。2009年9月13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广法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医学会的鉴定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判决岳池县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256.95元。二原不服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原再审根据岳池县医院伪造的刮宫记录和诊治情况说明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没有判决岳池县医院承担全部法律责任错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判决依据错误。经再审审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川民提字第267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再审判决并未采纳刮宫记录和诊治情况说明,而是依据中华医学会的鉴定来认定事实、划分责任。并比照人身损害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岳池县医院赔偿二原告202096.95元。二原告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2012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199号民事裁定:驳回二原告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岳池县公安局鉴定书、死亡证明书、华西鉴定中心鉴定书、岳池县法院函、华西鉴定中心回复、重庆市法医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岳池县法院判决书、广安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书、广安市中级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广安市中级法院再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岳池县法院委托华西鉴定中心鉴定的委托书、送检检材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以被告所作鉴定意见错误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此引发诉讼进程延长所致的交通、误工等损失,被告辩称二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二原告诉请的损失并不依附于二原告的人身权,也不是基于二原告的人身权受损而产生,属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应适用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之规定。关于时效的起算点,二原告认为应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书之日即2012年12月27日起算,被告认为应从中华医学会作出推翻被告鉴定结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即2008年10月29日起算,或最迟应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采信中华医学会鉴定结论的再审判决之日即2009年9月13日起算。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中华医学会作出推翻被告鉴定结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即2008年10月29日就已经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但二原告迟至2013年8月12才向本院提起诉讼,二原告依据中华医学会所作鉴定意见申请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及之后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是针对其与岳池县医院的医疗损害纠纷案件而向岳池县医院行使债权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再审程序也不构成二原告同时向被告行使请求权的障碍,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鸿齐、江乾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5元,由原告范鸿齐、江乾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熔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苟 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