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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保青,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孟某某介绍相识,在准备登记和筹备婚礼的过程中被告以结婚为名,向原告索要共计72900元现金彩礼以及价值800元手机一部,原告将上述财物给付被告后,被告却不与原告登记结婚,2012年底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恋爱关系,返还给了原告部分彩礼款,尚欠249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费用24900元,返还手机价款800元,判决被告分担价值5400元婚纱照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被告经孟某某介绍相识、恋爱,在相处过程中原告经孟某某手给付被告踢门槛钱1100元,吃饺子钱9900元,看钱900元,彩礼钱50000元,共计61900元。原、被告因最终未能登记结婚,被告退还原告48000元,尚欠原告13900元。原告提供介绍人孟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通过介绍人孟某某给付被告钱款情况,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返还139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孟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最终未能登记结婚,被告应当返还按照习俗由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39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39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雨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允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