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桦桦网吧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桦桦网吧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雪梅,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桦桦网吧。负责人:赵华琼,投资人。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科技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桦桦网吧(以下简称桦桦网吧)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浩以及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戏天堂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桦网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戏天堂科技公司诉称: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峻奥汀科技公司)是《三国群英传Ⅴ》单机游戏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经宇峻奥汀科技公司合法授权取得上述单机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采取破坏上述单机游戏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手段,在其经营的网吧通过局域网内的多台电脑向客户提供了上述游戏软件,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上述单机游戏软件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立即删除盗版游戏软件;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和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其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游戏天堂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主要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证明原告享有《三国群英传Ⅴ》单机游戏软件相关著作权的证据:①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2号公证书,证明宇峻奥汀科技公司系台湾地区登记的企业法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施文进;②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3号、第10497号公证书,证明宇峻奥汀科技公司将《三国群英传Ⅵ》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原告,授权期限至2014年6月19日止;③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77号、第3693号公证书及所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证明《三国群英传Ⅵ》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系宇峻奥汀科技公司,其与原告就该款游戏软件签订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④宇峻奥汀科技公司2011年9月5日出具的《申明书》,证明宇峻奥汀科技公司将《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维权事宜的权利均独家授权给原告,并申明每款游戏只有一个源程序的版本,即V1.0版本;⑤《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的正版光盘,证明光盘的外包装和内容显示该款游戏软件的制作人系宇峻奥汀科技公司。2、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出具的(2010)渝南岸证字第4187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1张,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计算机上安装使用,并为客户提供了涉案游戏软件的娱乐服务;同时证明被告使用的该款游戏软件在制作人署名、游戏名称、背景、人物名称和造型、游戏功能设置等方面,与原告享有版权的正版游戏软件是一致的。3、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相关权利以及原告公证费用等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公证费发票、本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46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桦桦网吧因未出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庭审调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宇峻奥汀科技公司系《三国群英传Ⅴ》单机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原告经宇峻奥汀科技公司授权获得该款单机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至2014年6月19日止。2010年8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洪冰与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工作人员朱玉、贺春一起来到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经营场所,办理登记手续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夏洪冰随机选择在网吧内一台计算机登陆,点击打开计算机桌面的“游戏菜单”后,再点击“单机游戏”,进入游戏清单页面,按键盘上的拷屏键截取屏幕显示内容并保存;在该页面上点击“三国群英传5”图标,打开该游戏软件,在游戏运行过程中,按拷屏键截取屏幕显示内容并保存。退出该游戏后,夏洪冰将所截取的图片压缩至压缩文件包,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公证人员指定的电子邮箱中,然后退出登陆计算机。公证员回到公证处提取电子邮件,将压缩文件包解压并刻录成光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重庆市南岸公证处出具了(2010)渝南岸证字第4187号公证书予以公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宇峻奥汀科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申明书》,以及原告举示的涉案游戏软件正版光碟所含内容及其包装等资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宇峻奥汀科技公司系涉案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已将涉案游戏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以及相关维权的权利授权给原告,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游戏软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维权的权利。经庭审比对,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的电脑上提供的游戏软件与原告经授权享有相关著作权的《三国群英传Ⅴ》在运行界面上一致,且被告没有提供涉案游戏软件的源程序,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对《三国群英传Ⅴ》所享有的合法权益,被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因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及涉案软件开发完成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1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桦桦网吧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三国群英传Ⅴ》游戏软件;二、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桦桦网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300元;三、驳回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桦桦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彭 浩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