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河南仁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侯超勇、胡汉波、井垣森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仁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侯超勇,胡汉波,井垣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300号原告河南仁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兰。委托代理人郑光辉,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启惠,女,汉族,1979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侯超勇,男,满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被告胡汉波,男,汉族,1988年9月27日出生。被告井垣森,男,汉族,1979年5月4日出生。原告河南仁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侯超勇、胡汉波、井垣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光辉、潘启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超勇、胡汉波、井垣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向李小菊借款30万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应于2012年2月10日前清偿该笔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2%,从李小菊实际交付借款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本金时止,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作为保证人向李小菊提供担保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李小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交付全部借款,有被告出具收据为证。后被告迟���不予清偿借款及利息,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李小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408000元人民币。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井垣森、胡汉波为借款合同中的反担保人,有反担保合同为证。原告向债权人李小菊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30万元人民币,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息2%支付代偿利息,(利息计算起始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共10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仁保借字2011第5170号借款合同;2、收据、还款计划书;3、担保函、代偿收据、转账凭证;4、反担保合同;5、胡汉波保证书(复印件)。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侯超勇(借款人)与案外人李小菊(出借人)、原告(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仁保借字2011第517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案外人李小菊向被告侯超勇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止。利率为20‰/月,若实际交付借款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以实际交付款项之日为准。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侯超勇向案外人李小菊出具《借据》及《收据》,《借据》主要载明被告侯超勇向李小菊借款30万元,借期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2月10日;《收据》主要载明被告侯超勇已收到上述30万元款项。《借据》及《收据》均系仁保借字2011第5170号的《借款合同》的附件。原告向李小菊出具《担保函》,承诺借款合同到期若被告侯超勇不能按期偿还,由原告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垣森、胡汉波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李小菊与被告侯超勇签订的仁保借字2011第5170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井垣森、胡汉波愿意为原告向李小菊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原告对借款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内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侯超勇未按期还款。2013年5月21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侯超勇向李小菊清偿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8000元。后向三被告追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被告侯超勇��案外人李小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井垣森、胡汉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李小菊向被告侯超勇支付借款后,被告侯超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侯超勇未能还款,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侯超勇向李小菊履行了债务,依据《借款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侯超勇追偿也有权要求被告井垣森、胡汉波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超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仁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本金及利息共计408000元;二、被告井垣森、胡汉波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河南仁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井垣森、胡汉波有权向被告侯超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侯超勇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