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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富远、沈丽锋、密召强、王喜芳、杨杭洲、王喜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富远,沈丽锋,密召强,王喜芳,杨杭洲,王喜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253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朱玉芹,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文博,男,汉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富远,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沈丽锋,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密召强,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喜芳,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杨杭洲,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喜芝,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富远、沈丽锋、密召强、王喜芳、杨杭洲、王喜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远、沈丽锋、密召强、王喜芳、杨杭洲、王喜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富远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1日,并由被告密召强、杨杭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富远与被告沈丽锋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密召强与被告王喜芳、被告杨杭州与被告王喜芝系夫妻关系,分别签订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富远、沈丽锋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密召强、王喜芳、杨杭洲、王喜芝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9027.58元及利息。被告王富远、沈丽锋、密召强、王喜芳、杨杭洲、王喜芝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王富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富远向营业部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29250‰,付息方式按月结息。同日,营业部与被告密召强、杨杭洲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密召强、杨杭洲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70000元及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3月22日,被告沈丽锋向营业部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3月22日,被告王喜芳、王喜芝分别向营业部出具了《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载明其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保证人,如借款人不能清偿该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愿意因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承诺书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70000元给被告王富远,贷款到期后,原告扣划借款人账户存款972.42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027.58元及利息。另查明:营业部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营业部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营业部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富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沈丽锋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密召强、杨杭洲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密召强、杨杭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喜芳、王喜芝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富远、沈丽锋、密召强、王喜芳、杨杭洲、王喜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远、沈丽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9027.5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密召强、王喜芳、杨杭洲、王喜芝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富远、沈丽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王富远、沈丽锋、密召强、王喜芳、杨杭洲、王喜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元林人民陪审员  杨树林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