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3-11-15
案件名称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7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连平县东鑫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陂头镇金中村委会办公楼三楼。被申请人:林集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彬,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幸娥,。再审申请人连平县东鑫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幸娥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鑫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林业用地转租合同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判令该合同解除,适用法律不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指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控制的原因,使合同目的客观上不复存在。陈幸娥签订案涉《林业用地转租合同》的目的,是收到租金。东鑫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获得案涉林地经营权,以种植林木。东鑫公司经营良好,完全有能力向陈幸娥支付租金。河源市人民政府2008年虽然出台了不允许种植桉树的《关于处理桉树人工种植遗留问题的意见》,但东鑫公司仍可以依合同约定种植相思树、松树或者其他丰产林,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因此,即使东鑫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也只能是东鑫公司,而不是陈幸娥。(二)二审判决以东鑫公司迟延支付租金为由判令案涉合同解除,亦属适用法律不当。案涉《林业用地转租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出租林地租金按实际造林面积每年每亩8万元计算,所有款项待向连平县林业局办妥手续后开始给付。二审判决认定东鑫公司依据前述约定可以延迟支付租金后,不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认定陈幸娥违约;反而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判令案涉合同解除。(三)二审判决认定东鑫公司在二年内未植树造林违约,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林业用地转租合同书》第八条第三款约定,陈幸娥应将出租林地在2007年7月1日前交付给东鑫公司使用,并组织村民在交付使用前清理林地上的树木,逾期十天不处理的,由东鑫公司无偿处理。根据前述约定,陈幸娥应在2007年7月1日前将案涉用地交付给东鑫公司使用,但本案诉讼期间陈幸娥从未举证证明其在何时将案涉用地交付给了东鑫公司。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签订后,陈幸娥就已将案涉林地交付给了东鑫公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2.前述合同约定,实际上是赋予东鑫公司选择权,即在陈幸娥不履行前述合同义务逾期超过十天的,东鑫公司既可以选择自行处理有关树木,也可以选择等待陈幸娥继续履行该义务。但是,二审判决在陈幸娥未清理案涉林地上的树木、该林地不具备交地条件的情况下,认定陈幸娥在合同订立后将该地交付给了东鑫公司错误。3.即使东鑫公司依据前述约定选择自行清理案涉林地上的树木,也因陈幸娥未将该林地过户给东鑫公司而无法履行。根据《森林法》的规定,清理林木必须取得砍伐许可证,而砍伐许可证只有林权人才能申领。本院认为:本案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涉案林地未能依约种植林木系何方违约行为所致;案涉《林业用地转租合同书》应否予以解除。案涉《林业用地转租合同书》约定,该7600亩林场的租金计算标准是每年每亩8元,即每年租金是6.08万元,半年租金是3.04万元。本案合同签订于2007年3月27日,依合同约定陈幸娥应于2007年7月1日前将案涉林地交付给东鑫公司。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东鑫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向陈幸娥支付了2007年下半年的租金3.04万元。从常理而言,若陈幸娥未依合同约定于2007年7月1日前将案涉林地交付给东鑫公司,东鑫公司不可能在2008年1月还向陈幸娥支付2007年下半年的租金。因此,上述事实可以说明东鑫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起已实际接收了案涉林地。东鑫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陈幸娥没有证据证明其依合同约定向东鑫公司交付了案涉林地的主张,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林业用地转租合同书》另约定,陈幸娥在交付案涉林地前组织村民清理林地上的树木,逾期10天不处理的,由东鑫公司处理。依该约定,对于陈幸娥交付林地时尚未清理的树木,由东鑫公司自行处理。东鑫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在自行处理案涉林地上原有树木时必须要提供砍伐证,其申请再审称陈幸娥逾期清理案涉林地且未提供砍伐证后导致其无法对案涉林地进行清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林业用地转租合同书》还约定,东鑫公司造林后,由陈幸娥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林权证,办理登记、领取林权证所需费用由东鑫公司负担。虽然根据河源市政府2008年1月3日下发的河府办[2008]3号文件的规定,涉案林地不再允许种植桉树人工林,但至2010年5月17日陈幸娥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之前,东鑫公司也一直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在案涉林地上种植“相思树、松树或其他丰产林树种”。二审判决认定东鑫公司未依约植树造林,并迟延支付林地租金,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因东鑫公司违约而致使陈幸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审判决判令解除案涉《林业用地转租合同书》,于法有据。东鑫公司申请再审称因陈幸娥违约在先故其无权请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东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平县东鑫林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田剑代理审判员洪望强代理审判员王红英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彭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