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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东营弘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弘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93号原告东营弘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张同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营弘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公司(以下简称“弘成消防公司”)与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鑫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翰林新城·状元府楼盘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并依约施工完毕,工程款最后定价7315624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560000元,剩余工程款拒不支付,致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5624元并返还保证金3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佳鑫房地产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翰林新城·状元府消防、通风排烟工程,工期4个月,合同总价7200000元,被告指派袁长兵、赵春光为被告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总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有效期至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款支付到总价款的75%,消防验收合格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经审核部门确认后30天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5%,并退还5%的履约保证金余额,二年保修期(以第一批交房日期为准)满后15天内,付清余下的5%质保金余款。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消防履约保证金300000元;2013年4月12日,涉案消防工程经山东省广安消防技术服务中心检验合格;2013年8月28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工地代表赵春光确定工程造价为7315624元(合同造价7200000元+签证造价291029.03元-扣除各项费用175405元);被告提供收款��细证明已收到工程款55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检验报告、造价表、签证单、收款收据、收款明细及原告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315624元,原告据此主张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涉案消防工程已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计6949842.8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涉案消防工程的二年保修期尚未届满,根据合同约定,余下的5%质保金暂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可待保修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560000元,距合同总价款的95%尚欠1389842.8元,该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东营弘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工程款1389842.8元并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245元,由原告负担5026元,被告负担23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4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