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非法持有毒品罪,妨害公务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刑初字第12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因犯抢夺罪于1989年10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7年10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1999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07年1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7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3)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饶××在苍南县××乡镇挂历城旁边的涌金宾馆二楼走廊将一小包冰毒以1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缴获冰毒一小包(经鉴定,重6.7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理化检验报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饶××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饶××另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认定被告人饶××系毒品再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1只、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6.7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寿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翔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