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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神刑初字第0064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小芳、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神木县神木镇东山路九龙隧道口时,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浓度为168.7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民警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照片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胜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