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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许俊英与丁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英,丁祖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鸠民一初字第01160号原告:许俊英,女,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被告:丁祖鹏,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许俊英诉被告丁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从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俊英的委托代理人纪英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祖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俊英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还款10000元,余款8000元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祖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事后,经原告的催要,被告只归还10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的答辩期及举证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诉请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祖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俊英的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丁祖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从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