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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水珍与卞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珍,卞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443号原告沈水珍。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儿子。被告卞炜。原告沈水珍诉被告卞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水珍的委托代理人卞炜XX,被告卞炜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水珍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萧山百货大楼同事,当时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1995年11月15日、1997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500元和13000元。其中1995年11月15日借款15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1997年10月15日借款13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现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5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暂计73050元(15500元自1995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日借款之日月息25%,13000元自1997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日借款之日月息15%)。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15500元自199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13000元自1997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两笔利息共计72856元。被告卞炜辩称: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只有1995年一笔,当时约定的月利率为25%。后来,被告陆续归还了借款20000元,因双方比较信任,所以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1997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未还清部分减免部分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金额为13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当年12月30日还清。1997年底,被告又归还了2000元。1998年2月份,被告因触犯刑法被判刑入狱。1999年5月,原告到监狱向被告索要欠款。之后,双方再无联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在1995年11月15日和1997年10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5500元和1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借了一笔15500元的款项,且一共已经归还了23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25%。1997年10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5%,于12月30日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所借款项仅为1995年一笔,且已经基本还清,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答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卞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水珍借款28500元,并支付利息72856元,合计10135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卞炜负担。此款沈水珍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卞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