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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龙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现住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2012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韦振团,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龙某不服,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重新立案,柳州市柳南人民检察院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13年6月14日和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各延期审理一个月。2013年8月9日,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韦振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文笔村石烂屯“思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车间内,持木棍将广西思诺��束系统有限公司两个“海康威视”牌一体化摄像机(型号:DS-2CZ119P,共价值人民币7350元)打坏。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只打坏一台摄像机,且起诉书指控被打坏的摄像机型号,与其打坏的摄像机型号并不相符。被告人龙某对其亲笔书写的承认打坏两个“海康威视”牌摄像机并愿意赔偿的书面材料,及其对被打坏摄像机指认的笔录和照片,当庭辩解其是在受公安人员引诱和授意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龙某打坏的两个摄像机,不是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而是案发4个���月后由被害单某的负责人高某送到派出所的;且被害单某未提供购买摄像机的发票,故不能证实其价格。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宣告被告人龙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龙某系柳州市思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与广西思诺线束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将自己公司所在的柳州市太阳村镇文笔村石烂屯厂房里面的一个车间租给广西思诺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使用,协议约定龙某在自己使用的另一车间内为广西思诺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保留一条3米宽的通道,并在协议上标示了公共通道位置。协议签订后,广西思诺线束系统有限公司在龙某“思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使用的车间为其留用的通道内安装了摄像机。2011年初,龙某又将自己使用车间的一部分厂房租给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使用。后龙某与广西思���线束系统有限公司因租约等原因发生矛盾。2011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思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车间通道内,持木棍打坏广西思诺线束系统有限公司安装在该处的两台“海康威视”牌一体化摄像机(型号:DS-2CZ119P,共价值人民币7350元)。被打坏的其中一台掉在地上,另一台挂在架上。广西思诺线束系统有限公司发现后于当日报警。柳州市公安局西鹅派出所民警王某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2012年2月1日被害单某负责人高某将被打坏的两台摄像机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龙某于2012年2月27日对被打坏的摄像机进行了指认,被告人龙某确认高某交给公安机关的摄像机是其打坏的摄像机。2012年3月7日15时,公安人员在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石烂屯“思飞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龙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龙某的亲属将人民币7350元交到公安机关,表示用于赔偿被害单某广西思诺线束系统有限公司的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单某广西思诺线束系统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10年8月1日,其公司与龙某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租赁了龙某两个厂房中的一间厂房,协议上标示了公共通道位置,明确龙某应保持通道畅通。其公司在通道处安装了摄像机。2011年初,龙某将其另一间厂房租给上海凡越公司使用。后其公司因租约等原因与龙某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8日,龙某将他们公司安装的摄像机砸毁。他们公司当天就报了警。2.广西思诺线束系统有限公司员工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其所在的广西思诺线束系统有限公司租用了龙某在柳州市太阳村镇文笔村石烂屯的厂房的一个车间,当时签协议规定两个车间要留有公用通道。他们公司在公用通道安装了摄像机。因原来安装的摄像机质量不好,他从网上看到,其就向海康威视公司柳州负责人购买了两台海康威视DS-2CZ119P一体化摄像机,每台37**元,并安装在车间通道内。后来公司因租金的事与龙某产生了矛盾。2011年10月28日9时许,龙某将他们公司安装在通道上的那两台海康威视像机打坏了。其于2012年2月1日将被打坏的摄像机交给公安机关。3.广西思诺线束系统有限公司员工韦照发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2011年9月买了两台摄像机,并安装。2011年10月,龙某将他们公司安装的两个长方形摄像头打坏,摄像头是他们公司高某去买的。2012年春节前后,他们公司又在通道门那里安装了摄像头,这次安装的摄像头是长圆形的,由于凡越物流在车间航吊装置运作振动,后面装的质量没有被打坏的那两个质量好,用了一个月左右被振烂了。2012年3月,他就带人将通道内的后装的那2台摄像头给拆下来了。4.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员工黄益书的证言,证实龙某砸摄像机时他不在现场。2012年3月的一天,隔壁线束车间又有人到他们车间走道门那里,把装在墙边的长圆形摄像头拆走了。5.上海凡越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员工龙韦敏(系龙某父亲)的证言,证实龙某砸摄像头时他不在现场。2012年3月的一天,他见韦照发带人到他们公司通道门那里,把装在墙边的长圆形摄像头拆走了。6.被告人龙某之姐龙海梅的证言,证实其受龙某委托,把龙某砸坏高某工厂的摄像机的钱赔给高某,但高某不接受。她便把赔偿款交到公安机关,希望公安机关把赔偿款转交。其对损坏摄像机评估价格为7350元没有异议。7.柳州市西鹅派出所民警王某的证言,证实龙某打坏摄像头后,被害单某报警,他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看见两台打坏的方形摄像头,一台掉在地上,另一台还挂在上面��因龙某不在现场,他们便叫人告诉龙某到派出所接受处理,然后和被害单某的人将打坏的两台摄像头带到派出所做了提取笔录。8.柳州市公安局五里卡责任区刑侦大队教导员李某的证言,证实在本案发生时其在西鹅派出所工作,参与处理过龙某故意毁坏财物这一案件。在2012年2月份,民警王某约龙某和高某进行调解,龙某承认高某交给公安机关的两台摄像机是其打坏的,指认拍照确定。9.被告人龙某的供述,2010年,他将位于柳州市太阳村镇文笔村石烂屯竹鹅砖厂旁的一个厂房租给广西思诺线束系统有限公司高某他们使用,后来与他们因通道等事情产生矛盾。2011年下半年,高某在和他公司共用通道墙上安装了2台监控摄像机。他发现摄像机照对他的工厂车间了就叫高某他们拆掉,但高某他们没拆。2011年10月27日,他和高某因公用通道停车的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28日9时许,他到公司车间看到高某他们安装的摄像机还在,便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然后把安装在墙上的两台摄像机全部砸烂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龙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龙某于2012年2月27日对其打烂的两台摄像机辨认、确认的情况。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龙某打烂的两台摄像机的价值。1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龙某的归案情况。14.厂房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2010年8月1日,被告人龙某将其位于柳州州市太阳村镇文笔村石烂屯的厂房中的一个车间租给广西思诺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使用,龙某在其自用的另一车间内为广西思诺线束系统有限公司保留一条3米宽的通道,并保证通道畅通,协议上还标示了公共通道位置。15.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证明及用户手册:��实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一体化彩色摄像机DS-2CZ119P为该公司生产的订制型号产品,价格高于一般型号的市场价格,为每台37**元。16.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技术部主管吴立普的证言:DS-2CZ119P摄像机系其公司生产的订制机型,价格高于一般型号的市场价格,出厂价为每台37**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了提取打烂摄像机的笔录和扣押清单,及证人公安人员王某、李某的证言中关于其二人是案发当天提取了被害单某负责人高某拿到派出所的打坏摄像机的证词。公诉机关提供上述证据是为了证实案发当天,即2011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就提取了被打坏的两台摄像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另一证据即证人高某(被害人单某负责人)的证言中反映,高某陈述其是2012年2月1日才将被打烂的摄像机拿到公安机关,这一陈述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中关于提取时间上是不吻合的。本院认为,高某的陈述是由公安人员询问并记录的,公安人员对于这一明显矛盾之处并未提出质疑和进一步的核实,且未就此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公安人员制作的提取笔录和扣押清单的时间是有误的。同时本院认为,即使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的时间有误,但通过后来被告人对摄像机进行指认、辨认的事实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单某负责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确实提取摄像机,提取的时间本院确认为2012年2月1日。相应的,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中关于是案发当日即提取了摄像机的这部分内容不予采用;提取笔录中关于提取两台摄像机的事实予以采用,提取的时间本院予以变更。辩护人提供了署名为熊柳萍、梁保群、陆兰优、覃秋棉、覃海园等人出具的一份关于2011年9月份未看见被害单某安装了摄像头的证明,欲以此证明被害单某未安装摄像机。此外辩护人又提供了自称是龙某于2011年11月拍摄的现场照片和本案已被公安提取的摄像机照片,欲证明打烂的摄像机是圆形的,而不是已提取的方形摄像机。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是相矛盾的,一份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害人单某未安装摄像机,但另一份证据却为了证明打坏了摄像机,但打坏的摄像机不是公安提取的摄像机。此外,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所谓的五名证人的身份是不明的,而提供的现场照片并不清晰,也无法看清摄像机的外形。因此,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对于被告人龙某关于其只打坏一台��像机,并且不是起诉书所指控的型号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公诉机关对其打烂两台摄像机的事实进行了始终如一的供述,并且第一次交代其打烂摄像机并指认的时间是2012年2月27日,同时被告人龙某这天还亲笔书写了赔偿书,对其打烂两台摄像机的事实和型号予以了认可,并表示愿意赔偿。而公安机关在2012年2月27日这天对被告人龙某进行调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此时仅是将本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通知龙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并且当天制作的也是询问笔录。因此,被告人龙某是在人身并未受到羁押的情况下,进行了供述和指认的,现其当庭辩解是受了公安人员的引诱和授意,本院认为,在2012年2月27日这天对被告人龙某进行问话的是派出所的民警,公安机关此时尚未将本案列为刑事案件,只是出于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而进行的询问,并无引诱被告人龙某认罪的必要,而被告人龙某作为一名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其在此时所作的供述和指认的意义和后果,且其亲属也主动将赔偿款交到公安机关。因此,被告人龙某当庭的辩解缺乏依据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龙某打烂的两台摄像机,公安机关不是在现场提取的,而是案发4个多月后高某送到派出所,且摄像机没有销售发票,不能证实其价格,而以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打坏的两台摄像机确实不是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但被告人龙某进行了指认和确认,因此认定公安机关提取的两台摄像机是被告人龙某打烂的摄像机的证据是清楚的,且本案提取了被打坏的摄像机,被害单某是否有购物发票,对摄像机价值评估没有影响。因此,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告人龙某亲属代其将赔偿款交到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龙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齐颂梅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