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金龙与温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龙,温福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刘金龙,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兰贵生,福建省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福秀,女,1966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金龙与被告温福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锡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福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龙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7050元、71500元、115500元、54450元、20000元,合计388500元,被告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所借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归还,但至今未偿还分文。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8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6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温福秀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5日的《借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88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力应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6月23日、2011年9月23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27050元、71500元、115500元、54450元、20000元,合计388500元,被告并分别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还本付息分文。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要求支付借款自2013年9月6日(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福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金龙借款本金388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6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3564元,由被告温福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锡添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