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飞俊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阿煜路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飞俊服饰有限公司,上海阿煜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718号原告上海飞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忠跃。委托代理人文毅,上海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阿煜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岩间章泰。委托代理人李俊南,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锡兰,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飞俊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俊公司)诉被告上海阿煜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煜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9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沈莉萍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毅、被告阿煜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俊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7月间,原、被告签订12份购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原辅料,原告代为加工制作服装。原告已将加工好的服装全部交清。其中,AY-014号合同中约定的短裤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8元,因被告变更式样,还需增加3元扣子费用,共交货874件,应增加货款2,622元;AY-015号合同的供货数量是1502件;AY-019号合同的供货数量是500件。另外,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共给被告9件传样(其中AY-007、AY-010、AY-014、AY-024传样各1件、AY-012传样3件、AY-018传样2件),也应当计入供货金额。经原告结算,被告累计应支付原告加工费881,866.4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至9月18日共计向被告开具16张发票,金额总计845,866.40元,被告已支付807,582元,且办理了抵扣手续。因双方意见不一,原告对于AY-024号合同所涉货款36,000元尚未开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4,284.40元(计算公式:881,866.40-807,582)。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服装加工费74,284.40元;2、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442.22元(自2012年9月13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阿煜路公司辩称,2012年5月起,被告与原告陆续签订12份购货合同,委托原告完成被告之客户的部分订单。被告对加工工艺、面料等提出了严格的要求,也提供了样品和样品说明书。原告在供货过程中经常不按规定数量和日期交货。AY-014号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短裤单价为88元,原告擅自加价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AY-015号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数量是1,477件;AY-019号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供货数量是438件。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9件传样,但不应当计入货款总金额。由于原告在2012年7月两次订单(AY-017、AY-024)的制作加工过程中发生重大质量问题,且利用周末出货,导致被告无法在出货前进行质量检查。被告的客户因此扣减了被告3,893.50美元(按照2012年8月10日美元外汇牌价计算为人民币24,703.09元)的货款后购买该两笔订单的货物,且停止了与被告的业务往来,造成被告严重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至7月23日,原、被告先后签订12份购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买方,原告为卖方。合同签订后一周支付30%货款,出货后30天内支付70%;对成衣的款式、质量、唛头等内容要求,由买方以书面提出,经卖方确认接收为准。验货:CIQ。合同还约定了品名及规格、交货日期、数量、单价等。2012年5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2012年7月18日至9月1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16张发票,总金额845,866.40元,被告已支付807,582元,并办理抵扣手续。原告对于AY-024号合同所涉货款尚未开票。审理过程中,被告自认AY-015合同交货数量为1,477件(单价93元),AY-019号合同交货数量为438件(单价9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无争议部分货款共计860,581.60元。被告收到原告9件传样(AY-007、AY-010、AY-014、AY-024传样各1件、AY-012传样3件、AY-018传样2件),合计794.80元。AY-014号合同约定单价88元,同时有手写的“+3扣子”字样,手写处加盖了原告飞俊公司的印章。被告以原告在供货过程中不按规定数量和日期交货,且AY-017、AY-024号合同中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拒付余款,原告不服,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装箱单、收货单、收款凭据、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供的装箱单、电子邮件、证明书、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AY-014号合同中的货物单价问题。合同约定的单价为88元,原告主张应当增加3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AY-015、AY-019号合同交货数量问题。原告认为AY-015号合同的供货数量是1,502件,被告认为是1,477件,差额25件;原告认为AY-019号合同的供货数量是500件,被告认为是438件,差额62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供货数量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供货数量,对于被告自认的供货数量,本院可予支持。关于9件传样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传样费用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传样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52,999.60元(计算公式:货款860,581.60元-已付款807,582元)。关于是否按约交货及货物质量的问题。合同约定质量等要求,由被告以书面提出,经原告确认接收为准。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质量提出书面要求以及收货后提出异议,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约交货及货物质量存在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阿煜路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俊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999.60元。二、被告上海阿煜路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俊服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52,999.6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飞俊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20元,由原告上海飞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3.20元,被告上海阿煜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70元,由原告上海飞俊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元,被告上海阿煜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华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