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宁诉被告刘虹霞、胡养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刘虹霞,胡养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289号原告刘宁,男,194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铁晓颖、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虹霞,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大荔县人,无业。被告胡养军,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虹霞,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宁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该公司法务员工。原告刘宁诉被告刘虹霞、胡养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委托代理人铁晓颖、被告刘虹霞、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刘虹霞驾驶由被告胡养军所有的某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丰登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当时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左胫腓骨骨折,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莲湖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虹霞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花费医疗费24500元,由于原告本身是尿毒症病人,自2008年底开始每月必须在西电医院门诊做透析,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势过重,经过转院三次,均未能对原告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实施手术治疗,同时导致原告治疗尿毒症不能在医院门诊直接治疗做透析,做床前透析5次,一次3000元。现在每周要做两到三次透析,一次380元。为此,原告至今疼痛难忍,由于尿毒症连止疼药都不能给原告用,西京医院当时给原告下了病危通知。原告受尽了痛苦的同时,原本做透析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现导致原告每次做透析都要支出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710.5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护理费273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87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632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共计150321.55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虹霞、胡养军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事故经过与事故认定书不符,事故发生后是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并不是肇事车辆。我们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共计21542.2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虹霞驾驶某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丰登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藻露堂药店南侧停车开门时,遇原告驾号牌为某号的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至此,刘虹霞观察不周,开门时将刘宁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5日,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定(2012B】第10125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虹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外伤性头痛。后原告到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5天,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7日,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慢性肾衰竭、2型糖尿病、高血压,出院记录写明: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考虑患者有较多慢性病,且一直持续透析,病情危重,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同时给予左下肢支具制动,请肾内科会诊,进行床头透析。花费住院费8682.41元,由被告刘虹霞垫付。2012年10月17日,原告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肾功能衰竭、糖尿病,2012年10月23日共6天,出院医嘱写明:1、支具制动保守对症治疗,视骨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时间及负重锻炼进程;2、积极治疗内科疾病,防止骨折创伤后病情过度恶化危及生命;3、骨折愈合前长期留陪人加强护理,防止关节僵硬血栓肌萎缩褥疮骨质疏松呼吸道尿道感染及意外损伤等并发症;4、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费住院费9869.83元,其中被告刘虹霞垫付5000元,剩余由原告自行支付。2012年10月22日,原告到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2年11月28日出院,共37天,出院时医师意见:1、继续维持性血液透析治疗;2、继续支具固定,定期复查,骨科就诊;3、现持续卧床,生活无法自理,长期留陪人加强护理,防止血栓、褥疮、肌萎缩、关节僵硬等并发症发生,不适随诊。花费住院费21826.09元,其中被告刘虹霞垫付2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2012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到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心衰Ⅱ、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2年12月31日出院,共32天,出院诊断: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心衰Ⅱ、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花费住院费11420.96元,其中原告个人承担1966.58元,其余统筹挂账。2013年1月2日,原告第五次入西电集团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心衰Ⅱ、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29天,出院诊断: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心衰Ⅱ、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花费住院费11668.43元,其中原告个人承担2173.21元,其余统筹挂账。2013年2月3日,原告第六次入西电集团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心衰Ⅱ、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3年3月2日出院,共27天,出院诊断: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心衰Ⅱ、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花费住院费10669.70元,其中原告个人自付2112.21元,其余统筹挂账。2013年3月4日,原告第七次入西电集团医院治疗,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心衰Ⅱ、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3年4月23日出院,共50天,出院诊断: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心衰Ⅱ、左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右侧腹股沟疝嵌顿。花费住院费16182.79元,其中原告个人自付2161.82元,其余统筹挂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3年5月3日,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宁伤残等级属九级;后续相关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护理期限应为受伤之日至骨折愈合。原告支付鉴定费241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七次入院治疗,花费急救费610元、担架费330元、门诊治疗费566.5元、外购药40元、住院费90310.21元,合计91856.71元。其中被告垫付21068.91元,原告支付33109.74元,其余由医保统筹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陕西省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先后共住院1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0元;3、护理费。根据病历、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受伤之日至骨折愈合,此次其主张护理期间为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并提供护理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2731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主张基本符合治疗需要,本院予以认定,故交通费为500元;5、营养费。根据医嘱、病历及原告身体状况,酌定原告护理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现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共292天的营养费,依法予以认定,故营养费为58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刘宁此次车祸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计算,并结合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为622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宁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唯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所购器具符合其伤情恢复需要,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4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581.74元。另查明,某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胡养军,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证明、收入证明、西公交认定(2012B】第1012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作出的西公交认定(2012B】第10125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虹霞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某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对原告刘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虹霞、胡养军为原告刘宁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21068.91元,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3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840元、伤残赔偿金622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89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刘宁医疗费2310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合计2868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72元、鉴定费24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虹霞、胡养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郭富丽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焦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