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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45号

李木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余新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李木林,余新良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木林,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委托代理人王辉,岳阳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余新良,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云溪区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木林,原审被告余新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柳春龙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夏磊、吴圣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超担任记录。上诉人平安财险岳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强,被上诉人李木林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原审被告余新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8时21分,余新良驾驶湘F×××××号小客车沿岳阳市白石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阳大道与白石岭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钟林敏(无证)驾驶并搭载李木林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钟林敏及李木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岳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122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余新良负事故主要责任,钟林敏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木林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李木林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7月20日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3天,余新良支付了李木林门诊及住院医疗费61371元(包含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并支付了李木林赔偿款2600元。2012年7月30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书对李木林的损伤程度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审定;2、自出院后治疗休息3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3、因被鉴定人现仍有脑外伤症状,目前处于恢复期,建议适当门诊对症支持治疗,预计后期医疗费1600元左右。余新良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另查明:1、湘F×××××号小客车原号牌为湘F×××××。湘F×××××号小客车原车主系潘华云,2011年10月20日变更号牌为湘F×××××,现该车辆的所有人为余新良。湘F×××××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余新良,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木林自2011年至今生活在岳阳楼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木林在余新良驾驶的湘F×××××号小车与钟林敏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中受伤,其健康权受到损害,李木林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122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余新良驾驶的湘F×××××号客车在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且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应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木林损失,不足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支付。保险免赔部分,由余新良按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余新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比例为70%。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答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木林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李木林前期医药费为余新良支付,李木林未主张,且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李木林前期医疗费不作处理,由余新良另行向保险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李木林的后续医疗费1600元,有法医提出的建议,且符合李木林治疗伤情的需要,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误工费,李木林自2011年12月20日受伤至2012年7月30日定残的前一日,共计误工222天。因李木林未提交实际收入的证据,确定李木林的误工费标准按湖南省2012年建筑行业年收入33106元计算,即误工费20135.7元(33106元÷365天×222天)。3、护理费。李木林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期限为实际住院的213天,标准则按居民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36067元计算,护理费为21047.32元。因李木林不能提供其护理人员李丹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仅凭个体经营的岳阳市岳阳楼区佳盟文体商店出具的单一证明,不能足以证实李丹收入的真实性,故对李木林要求按月收入3500元主张护理费2563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4、李木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护理其所租床铺费824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时间为实际住院的213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90元(213天×30元/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费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李木林提供了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李木林请求支付营养费7290元过高,酌情认定李木林的营养费为6000元。7、交通费为852元。8、残疾赔偿金。李木林所受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2638元。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虽对李木林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李木林所遭受的损害程度不构成十级伤残,且在其请求办理重新鉴定的七天时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故对李木林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害程度为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采信。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岳阳楼区洛王街道办事处雷峰山居委会和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居洛王派出所已出具证明,证明李木林现居住在岳阳楼区,故李木林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9、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木林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身体和精神上遭受痛苦,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李木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500元,已由余新良支付,该损失不属于李木林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以上赔偿款共计104487.02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误工费20135.7元、护理费21047.32元、租床铺费824元、交通费852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100497.02元。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793元[(6390元-2400元)×70%]。因李木林在本案中只请求余新良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同意在赔偿款中核减由余新良超过责任比例所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的部分。鉴于李木林自愿放弃交通事故中另一责任人钟林敏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李木林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木林应得赔偿款中核减数额为21161.3元[鉴定费150元+李木林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8411.3元(61371元×30%)+已支付了李木林赔偿款2600元],核减的赔偿款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扣除的赔偿款以及余新良按责任比例所支付医疗费由余新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木林83325.72元(104487.02元-21161.3元)。

二、驳回李木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李木林负担575元,余新良负担1340元。宣判后,平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部分错误,1、误工费。李木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建筑行业收入标准确认李木林误工费损失错误。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户口性质依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2、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所举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确定,原审法院按城镇户口确定残疾赔偿金错误;3、护理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计算;4、营养费。原审法院支持的营养费过高,上诉人认为营养费应不超过20元/天;5、精神损失费,被上诉人搭乘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且被上诉人所受损伤亦不是十分严重,原审法院确认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过高;6、租床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租床费,其损失不应获得支持;7、被上诉人住院213天与其实际受损伤需治疗的时间不符合,其挂床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木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租床费等费用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余新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李木林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1、误工费。李木林受伤前在建筑工地做小工,原审判决据此按照建筑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李木林的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被上诉人提供了其租住地居委会、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认定其经常居住地来源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木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李木林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李丹护理,因李丹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的营养费并无不当;5、精神损失费。本案中相关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行为确实给李木林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6、租床费。此项费用为李木林受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李木林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租床费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上诉人称李木林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挂床期间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春龙

审判员  夏 磊

审判员  吴圣岩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