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第0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5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甘泉县人,汽车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2013)第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小芳、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尼桑”小轿车行至神木县大柳塔镇“神东小区”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6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材料,照片,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认罪,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温爱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