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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经征得被告人牛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学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与其同伙预谋扒窃后,窜至邹平县临池镇临池大集,发现骑电动车赶集的宋某经过,牛某用脚从后面挡住其电动车,其同伙趁宋某回头之际,将宋某电动车车筐内装有一部价值350元的蓝极星F1手机和人民币1800元的手提包盗走,宋某发现后呼救,被告人牛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被扭送至邹平县公安局临池派出所。被告人牛某近亲属于2013年10月30日代其向本院缴纳退赃款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笔录,被告人牛某户籍信息;证人孟某证言;被害人宋某陈述;鉴定意见: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邹平价鉴字(2013)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牛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牛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代其缴纳退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三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