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关于覃某某、韦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86号指控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0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使用工具打开柳城县河东大道144号韦某莲家的门锁,入室盗走韦某莲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68元的雅马哈牌天使款红色电动车。随后,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盗走杨某军停放在柳城县河东大道柳城监狱附近车库内的一辆红色铃木牌电动车。事后,该红色铃木牌电动车被被告人覃某某以人民币900元销赃。2.2013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使用工具撬开柳城县河东大道十巷29号杨某家的门锁,入室盗走杨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499元的HTC牌T528t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5000型手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明,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均没有提供材料到法庭。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使用工具打开柳城县河东大道144号韦某莲家的门锁,入室盗走韦某莲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68元的雅马哈牌天使款红色电动车。随后,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盗走杨某军停放在柳城县河东大道柳城监狱附近车库内的一辆红色铃木牌电动车。事后,该红色铃木牌电动车(因客观因素无法鉴定该车辆价值)被被告人覃某某以人民币900元销赃。2.2013年2月7日3时许,被告人覃某某使用工具撬开柳城县河东大道十巷29号杨某家的门锁,入室盗走杨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499元的HTC牌T528t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5000型手机(因客观因素无法鉴定该手机价值)。2013年4月1日,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上述事实。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追回韦某莲被盗的车辆和杨某被盗的HTC牌T528t型手机并分别发还给韦某莲、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莲、杨某军、杨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依法应当向相应被害人退赔。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给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覃某某、韦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军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某某人民陪审员 覃某某人民陪审员 奚某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