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刘长奎与王怀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奎,王怀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938号原告刘长奎,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宏,泗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怀具,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长奎诉被告王怀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泗水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吴茂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宏,被告王怀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奎诉称,被告王怀具于2011年1月8日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并书写了借条。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怀具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怀具辩称,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本金5000元,不同意偿还利息,但是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怀具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代款5000元(伍仟元)代款人:王怀具月息400元2011年公历1月8号”。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怀具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刘长奎自认被告王怀具曾偿还借款利息4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方的陈述、被告王怀具的答辩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一份,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怀具向原告刘长奎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借款合同成立。被告王怀具自认借款已经交付,表明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月息4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6%计算,被告予以同意,故本院认定涉案利率为月利率1.6%。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本院认定借款到期日为本案受理之日。利息计算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为2512元(1.6%/月×31.4月×5000元)。被告主张曾支付原告利息8000余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扣除已实际支付的利息400元,剩余利息为211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具偿还原告刘长奎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怀具偿还原告刘长奎借款利息21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怀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茂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席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