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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王枚兰信用卡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王枚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津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澹津路59号。法定代表人赵绪操,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丽,女,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支行职工。被告王枚兰,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与被告王枚兰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市支行负担。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