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容谷辉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容谷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2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容谷辉,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邱伟生,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廉,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容谷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珠斗法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容谷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秀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容谷辉及其辩护人邱伟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8日晚上,被告人容谷辉携带毒品驾驶一辆遮挡了号牌的小汽车(号牌为粤CXX2**)至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井湾路时,停放在中国工商银行门前的人行道上,然后在车上睡觉。次日10时许,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的民警接到指令到上述地点查处被告人容谷辉的违章行为,发现容谷辉欲驾车逃跑且涉嫌吸毒,遂将其控制并通知其他公安民警到场对该车进行搜查。公安民警从放置在车辆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中搜出7袋疑似毒品物质。经检验,其中4袋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质、1袋黄色块状及粉末状物质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78.78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容谷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2012年10月18日晚上,其在中山市板芙镇向一名叫“阿洪”的男子购买了人民币1万元的海洛因,“阿洪”又送给其一小袋冰毒。次日凌晨,其驾驶遮挡了号牌的小汽车(牌号为粤CXX2**)回到斗门区井岸镇,将车停放在井湾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并在车上吸食“阿洪”送的冰毒,后又吸食了一些海洛因,随后在车上睡着了。当天10时30分许,交通民警发现其驾驶的小汽车遮挡号牌,于是上前检查。其欲驾驶车辆离开,但被交通民警截停并控制。后来增援的民警到场,在其驾驶的小汽车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内搜出其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之后将其带回派出所审查。2.证人廖某某(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的民警)出具的执勤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其与民警刘卫东、协管员黄剑锐在巡逻时接到指令称,在井岸镇井湾路与中兴路交汇处发现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停放了一辆遮挡了号牌的小汽车,让其前往上述地点查处。其三人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后,发现上述车辆停放在中国工商银行门前的人行道上,倒车灯已经亮了,其驾车堵住该小汽车的后方,然后下车用手敲该小汽车的玻璃,示意司机接受检查。但该司机边打电话边倒车欲逃跑。后其拉开车门发现司机疑似吸毒,便与刘卫东一起将他控制,并押到警车上。随后,其通知其他民警到场,并一起对小汽车搜查,在副驾驶座的皮包内发现疑似毒品一批。3.证人刘某某(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的民警)出具的执勤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9日10时30分许,其与民警廖荣超、协管员黄剑锐在巡逻时接到指令,在井岸镇井湾路与中兴路交汇处发现中国工商银行门前停放了一辆遮挡了号牌的小汽车,让其前往查处。后其三人驾驶警车到达现场,发现上述车辆停放在中国工商银行门前的人行道上。其在一旁警戒,廖荣超走到小汽车驾驶座旁边。小汽车司机欲驾车逃跑未能成功。后廖荣超拉开车门,其发现司机口齿不清,疑似吸毒,遂与廖荣超一起将司机控制。其他民警赶到后对小汽车进行搜查,发现有疑似毒品。4.证人张某某(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禁毒大队的工勤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9日,其在斗门分局做文档时,侦查员陈茂兴、张敏静、陆毅培等人叫其随同到现场。于是其跟随上述人员乘坐汽车到井湾路与中兴路交汇处的中国工商银行门前,看到在场的有交警、巡警及派出所的民警,后来刑警技术员也到场。交警将一名嫌疑人控制并移交给侦查员,侦查员对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搜查,搜出两台手机,接着侦查员与刑警技术员对号牌为粤CXX2**的小汽车进行搜查,从小汽车的副驾驶座上的咖啡色大皮包内搜出疑似海洛因的物质4袋、黄色粉末状物质1袋、白色粉末状物质2袋及现金人民币1万元。随后,侦查员将上述物品扣押并让其在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字见证。5.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出具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指令到场后对号牌为粤CXX2**的小汽车及车上物品进行搜查,从咖啡色的皮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物质7袋及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在被告人容谷辉身上缴获手机两台。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号牌为粤CXX2**的小汽车是其的。大概2012年10月12日,容谷辉驾驶一辆福特牌小汽车到其维修店进行维修。闲谈中,其提及欲出售自己的小汽车,后与容谷辉协商好以人民币5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容谷辉。因容谷辉的小汽车还在维修店进行维修,其就叫陈臻凯做担保,容谷辉先驾驶其小汽车离开,等筹够钱再正式交易。其后来知道容谷辉被公安机关抓了,其小汽车也被扣押了。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容谷辉的福特牌小汽车发生事故后,被拖到腾峰汽车维修店进行修理。容谷辉在维修店与周春秾协商,容谷辉以人民币58000元购买周春秾的号牌为粤CXX2**的颐达牌小汽车。因容谷辉身上的钱不够,就以在维修店修理的福特牌小汽车抵押,由其做担保,周春秾先将小汽车交给容谷辉使用。8.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容谷辉后,对其驾驶的小汽车及人身进行搜查,在放置于小汽车副驾驶座的大皮包内搜出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质4袋、黄色粉末状物质1袋、白色粉末状物质2袋,现金人民币10000元,在容谷辉身上搜出苹果牌手机1台,并对上述物品及小汽车予以扣押。9.被扣押小汽车、疑似毒品、现金及手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容谷辉签字确认,被扣押的号牌为粤CXX2**的小汽车就是其被抓获时驾驶的小汽车,被扣押的疑似毒品就是从其的挂包内搜出来的。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11.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4袋白色块状及粉末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74.7克;缴获的1袋黄色块状及粉末状物质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4.08克;缴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12.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容谷辉因吸毒于1999年11月3日被原斗门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于2000年8月9日被珠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9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容谷辉的身份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容谷辉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容谷辉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容谷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缴获的毒品78.78克,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容谷辉上诉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公安机关审讯程序和扣押程序违法。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侦查程序违法,公安机关在对本案刑事侦查的同时,又决定对上诉人处以15日的行政拘留,并决定对其强制戒毒,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刑事诉讼权利;公安机关违法取证,对上诉人刑讯逼供和诱供;在扣押物品时,没有出示搜查证,且让公安机关内部人员作为见证人;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容谷辉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取证,并无违法取证情形存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控制上诉人容谷辉后依法搜查现场,在上诉人容谷辉所驾车辆副驾驶位置的包内提取毒品一批,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上诉人容谷辉签字确认,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在控制上诉人容谷辉并对其立案侦查后,经检测上诉人容谷辉对毒品呈阳性反应,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在经侦查确认上诉人容谷辉的非法持有毒品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并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又依法对其提请并执行逮捕。行政处罚和刑事侦查程序之间并无矛盾,亦无违法之处。因此,上诉人容谷辉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侦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容谷辉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事实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容谷辉因交通违章及涉嫌吸毒被交通民警当场控制,后公安民警从上诉人容谷辉驾驶的车辆上的手提包内搜出涉案毒品。原判认定该节事实的证据除了上诉人容谷辉的供述以外,还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廖某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因此,即使上诉人容谷辉的口供不予采用,其他证据也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上诉人容谷辉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