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卫某妨害公务罪,卫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刑终字第1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某犯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衢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妨害公务犯罪事实。衢州恒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烜公司)、被告人卫某与祝纯青债权纠纷一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0)衢柯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判决恒烜公司、卫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祝纯青损失。该案上诉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后祝纯青向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2012年9月11日下午2时45分许,柯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姜某乙、张某、项某等人依法对被告人卫某强制执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将卫某带至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103办公室,3时30分许,卫某趁姜某乙低头填写法律文书时,从办公桌上拿起一玻璃烟灰缸击打姜某乙头部,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姜某乙顶部头皮见一1.0cm长的疤痕,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事实。2009年4月,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以(2009)衢常商初字第48号判决书,就浙江富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与衢州恒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烜公司)、被告人卫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恒烜公司归还富盛公司借款本金56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卫某承担保证责任。恒烜公司、卫某上诉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卫某对该判决结果知情。2009年8月,常山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富盛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2009年12月15日,衢州紫坤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坤公司,被告人卫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所有人)从浙江嘉泰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楼某处借款1000万元用于支付在嘉泰公司的拍卖款。2010年3月8日,衢州市国家安全局根据卫某提供的账号将支付给恒烜公司的1200万元工程款汇至紫坤公司账户,卫某明知自己有能力执行已经生效的(2009)衢常商初字第48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而不执行,将其中的1000万元用于偿还从嘉泰公司楼某处的借款,另200万元汇入他人账户。据此,原审以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卫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卫某上诉称,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其没有拒不执行已生效判决的故意,案涉1200万元工程款均用于处理恒烜公司其他债务;其只是暂无归还能力,衢州市国安局尚欠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富盛公司欠款,法院判决能得到执行。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卫某在法院对其执行期间,用烟灰缸打伤执法人员姜某乙头部并逃离现场以及在明知(2009)衢常商初字第48号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将获得的工程款部分用作他用,部分转至他人账户,导致上述判决至今未能执行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项某、黄某、柴某、吴某、林某甲、方某、楼某、汪某、余某、王某、林某乙、姜某甲证言,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执行通知书、邮件清单、情况说明、拘留决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柯城区人民法院监控录像及监控截图,企业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投资建设合同、协议书、衢州市人民政府抄告单,常山县人民法院移交清单、判决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谈话笔录、富盛公司强制执行申请书,衢州市国家安全局请示文件、衢州市财政局建议、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调取证据清单、竞买报名登记表、拍卖会清单、拍卖笔录、拍卖成交单、竞拍记录、土地证,业务委托书、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财务凭证、嘉泰公司收款收据、记账凭证、资金借用审批单,烟灰缸一只,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卫某亦有相应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卫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关于上诉意见,经查,第一,富盛公司与恒烜公司及卫某之间的借贷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并判决,卫某在明知生效判决具体内容的情况下,不仅未及时、完整地履行判决内容,反而提供紫坤公司账户用以接收衢州市国家安全局支付的工程款,并将上述款项部分用作他途,部分转账至他人账户,且至今未能就相关财产、资金去向作出合理解释,显然具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故意。第二,富盛公司数百万债权至今未获清偿,恒烜公司对其他单位是否享有债权亦处不确定状态,恒烜公司及卫某本人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案涉法院生效判决至今无法执行。故卫某认为其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之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卫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唐海波代理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万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