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颜夕平、陈德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颜夕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360号原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墩西村5组。法定代表人黄典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凤,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被告颜夕平。关于原告南通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颜夕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平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厦公司诉称:颜夕平为华厦公司职工。2006年1月8日,华厦公司将承接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人武部)综合楼发包给颜夕平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由颜夕平包工包料,公司负责与业主洽谈、签订协议,进行组织管理,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对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协助验收和交户等,公司按工程造价9%收取管理费;施工中所购材料、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颜夕平承担。为承建工程,颜夕平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也多次还款,原告还多次为其代垫工程款、租金、材料费等。2010年4月16日,双方对帐,颜夕平结欠原告965161.59元,颜夕平签字确认。此后,颜夕平归还70000元,尚欠895161.59元,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颜夕平归还欠款895161.59元。被告颜夕平未答辩。原告华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华厦公司为颜夕平交纳养老保险的明细、颜夕平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双方存在社会保险关系,颜夕平为华厦公司职工。2、2006年1月8日华厦公司与颜夕平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华厦公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将人武部综合楼工程发包给颜夕平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施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颜夕平承担,颜夕平如发生资金困难可以向公司借款,并约定借款的权利义务。3、人武部工程借、还款明细表及2010年4月16日内部结算表各一张,由颜夕平本人签字确认,另附颜夕平出具的借款付款凭证49张,证明截止2010年4月16日颜夕平尚欠华厦公司965161.59元。4、2006年1月8日华厦公司与人武部就海安县国动委指挥中心暨县人武部综合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由华厦公司总承包。5、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案涉工程于2007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颜夕平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颜夕平为华厦公司职工。华厦公司于2006年1月8日与人武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后,将该项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颜夕平施工,双方于2006年1月8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该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华厦公司按工程造价的9%收取企业管理费。在合同签订至竣工保修期期满前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均由颜夕平自行承担。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华厦公司无关,颜夕平如发生资金困难可以向公司借款,借款按企业规定执行,另行办理手续。该合同还对各自的其他责任义务、工程结算及付款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颜夕平组织人员实际进行了施工。2007年12月5日,该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华厦公司与颜夕平进行结算,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形成内部结算表和人武部工程款借、还款明细表,确认:截止2010年4月16日,工程结算价6989858元,已到帐款6831072.89元,扣减项目合计1385410.47元,预留保修金158785.11元,工程可使用款5445662.42元,工程已使用款5850337.90元,工程借款余款为560486.11元,工程结帐付款余款为-965161.59元(即6831072.89-1385410.47-5850337.9元-560486.11=-965161.59元)。此后华厦公司收回工程款70000元,颜夕平尚欠华厦公司895161.59元,经华厦公司索要未果,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颜夕平欠付原告华厦公司债务事实清楚。原告华厦公司要求被告颜夕平给付所欠工程款895161.5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夕平给付原告华厦公司欠款895161.5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2元,减半收取6376元,由被告颜夕平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员 张小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杨加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