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贺勇与刘永堂、王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勇,刘永堂,王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1765号原告:贺勇,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休宁路笔架山街道汇林阁西13幢204室。身份证号码340111198803274515。被告:刘永堂,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刘河村刘郢。身份证号码340122196710167390。被告:王凤玲,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刘河村刘郢。本院在审理原告贺勇诉被告刘永堂、王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勇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苏绍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书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