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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上诉程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程红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雷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勇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县城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红卫,男,汉族,1981年3月18日出生,村民,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石槽乡。委托代理人郗英丽,女,汉族,1981年6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程红卫之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宇,被上诉人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被上诉人程红卫及委托代理人郗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6日5时许,程晓持证驾驶原告所有的陕DS00**号出租车沿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荆中路口西5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程红卫驾驶的陕E647**��大货车掉头时发生尾随相撞事故,致程晓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红卫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DS00**号出租车被拖至大众汽车修理厂,原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800元,因陕E647**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三原支公司同意,由三原佳誉汽车修理厂对陕DS00**号出租车进行维修,后因维修费用问题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与三原佳誉汽车修理厂迟迟无法达成共识,致使陕DS00**号出租车在修理厂置留169天,产生停车费用3200元。2013年1月31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确定��DS0087号出租车损失金额为4544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对该确认书表示认可。原审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红卫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程晓无责任,据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45441元;2、停车费用3200元;3、施救费用800元;4、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虽未认定,但营运车辆停驶必然产生停运损失,该损失可依据三原出租汽车行业的实际状况每天酌定为230元,停运169天,损失即为38870元,以上损失共计88311元,被告程红卫理应向原告进行赔偿,但程红卫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三责险,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红卫负责赔偿。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规定,保险人自接到报险之日起30天内未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意见,应认定为迟延定损行为,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和停车费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2013年1月31日作出,远已超出定损期限,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辩称虽符合其与被保险人的约定,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30日以后的停运损失31970(139×230)元和停车费用2632(3200÷169×139)元,30日以内的停运损失6900(30×230)元和停车费用568(3200÷169×30)元,应由侵害人程红卫负责赔偿。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80043(45441+31970+2632)元,共计82043元;二、被告程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三原丰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7468(6900+568)元。诉讼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程红卫负担。宣判后,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1、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救助伤者,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没有尽到上述义务,而是驶离现场,对此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明论处的情况,直接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丰原公司提交的施救费数额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施救的里程和施救车辆的型号及吨位。另外,对于停车费用,作为事故车辆的维修单位,并不具有收费资格。3、关于停运损失,人民法院并非鉴定机构,无权对出租车的营运额��行酌情认定。在确定停运损失的承担主体时,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定损迟延并非上诉人单方原因所致,有车主的,被保险人的,也有修理厂等因素。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丰原公司辩称程红卫并没有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还找人施救伤员。受损车辆未能及时修理,原因是保险公司与修理厂因维修价格存有争议造成的,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程红卫辩称,事故发生后,驾驶的车辆有移位是事实,但不是上诉人所说的驾车逃离现场,答辩人当时还找人救助伤员,并支付了500元费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依照该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停运期间所产生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2、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机关超出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的规定,在现场调查十日内并未作出事故认定,存在延误认定事故责任。被上诉人丰原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程红卫质证意见与丰原公司一致。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陕E647**号大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未尽妥善保护现场、及时报案、救助伤者的义务,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的上诉理由,经查阅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上诉人该免责事由并未在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另外,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程红卫存有上述消极不作为的情形。就驾驶员程红卫驶离现场的行为能否作为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本院认为,交警事故认定书中程红卫驶离现场的记载与商业三责险条款中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并非同一概念,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逃避法律追究责任的故意,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程红卫在事故发生后具有驾车逃离的故意行为。故上诉人大地保险渭南支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停车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节的上诉理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在车辆无法正常行驶的情形下,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所支付的该笔费用,应属保险理赔的范围。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施救费完税票据,上诉人对此真实性并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认为该笔费用过高,没有合理理由及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该节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车费,因上诉人与三原大众汽车修理厂就修理费用产生分歧,致使陕DS00**号车辆在该厂置留169天未能正常维修,故汽车修理厂对此期间的车辆收取一定的保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一节,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况复杂的,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本起交通事故,上诉人出险时间记载为2012年7月16日,上诉人委托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三原支公司向被保险人丰原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该核定时间明显超出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定损期限。上诉人辩称交警部门超出期限作出事故认定书是造成定损推迟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有义务及时作出核定,该核定与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关于上诉人提出定损迟延车主及被保险人亦具有一定的过错,上诉人对此辩称并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上诉人在本起事故发生后虽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勘察,但却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核定,从而造成被上诉人陕DS00**号出租车无法及时修理和经营,故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按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恢复营运之日止,扣除保险公司三十日的合理定损期,每日以230元计算停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