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驾驶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车辆在G60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行驶至385KM+100M处(衢州市衢江区境内),车辆与道路右侧边护栏碰撞后发生侧翻,造成赣C×××××号重型普通货车副驾驶室乘车人夏祥华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夏祥华于当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认定,杨某对该事故中的路产和车辆损失负全部责任,对夏祥华(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人身伤亡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员档案、户口本复印件、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赣C×××××号车装载货物质量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人员伤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能按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归案后及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接下一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汝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