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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乐清市北白象镇鹤浃村村民委员会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北白象镇鹤浃村村民委员会,乐清市人民政府,陈炳道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温行初字第60号原告乐清市北白象镇鹤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丕和。委托代理人郑振广。委托代理人钱志龙。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晓峰。委托代理人陈晓峰。委托代理人郑建。第三人陈炳道。委托代理人陈秀胜。委托代理人林舒雯。原告乐清市北白象镇鹤浃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鹤浃村村委会)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鹤浃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丕和及其委托人代理人郑振广、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峰、郑建、第三人陈炳道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胜、林舒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2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农建字第1404号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以新道(存量拆赔,单间式)建设项目名义批准同意陈炳道户使用坐落于北白象镇鹤浃村城镇住宅用地13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四至为东至陈安康待批基共墙,南至规划路,西至陈鹏程待批基共墙,北至规划路。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乐清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房屋拆迁协议书;4、鹤浃村村委会2012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5、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证据1-5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建房用地并提供相关材料。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证明涉案土地经规划部门审核符合城市规划要求。7、批前公示、鹤浃村村委会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公示证明,以证明第三人审批的建房用地经原告同意,依法定程序公示及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8、北白象大道鹤浃段拆迁调查报告、拆赔清单、(2012)农建字第1404号批准书、照片、图纸、建房用地审批表,以证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原告主体不适格和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准行为合法。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原告鹤浃村村委会诉称:2000年,因北白象镇白象大道建设需要,原告与乐清市北白象镇人民政府、第三人陈炳道签订协议,约定拆迁第三人所有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57.8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道路建设用地,给第三人安置建房用地二间计90平方米,由原告统筹协调安置。2011年10月,原告根据村双委会议决定给第三人安置坐落于鹤浃村振鹤园G幢由西向东第二、三间二间建设用地,其中东至陈安康待批基共墙。2013年G幢住户开始集体建房,第三人陈炳道因占用邻居陈安康待批基而发生争议,要求原告调解。期间,原告发现被告未认真审查核实,擅自将原约定的安置二间计90平方米更改为三间计135平方米,并作出被诉行为批准第三人陈炳道建房使用,已严重影响原告为其他拆迁户的安置工作,造成安置指标、位置混乱。请求撤销被诉用地批准行为。原告鹤浃村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村委会会议记录;3、关于北白象大道鹤浃段房屋扩赔新建审批报告;证据1-3以证明第三人拆迁安置的地基为二间,计90平方米。4、宅基地土地面积经济结算收支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已按安置90平方米进行经济结算。5、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以证明被告批准第三人使用的建房用地为三间计135平方米。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1、涉案土地性质为国有,非原告集体所有,被诉用地批准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以被告误将陈安康待批的一间建房用地批准给第三人使用,给其安置工作造成混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主体不适格。2、被告提供的公示证明显示将135平方米宅基地批准给第三人建房使用,原告鹤浃村村委会于2012年5月10日在该公示证明上记载经公示七天无异议,并盖章确认,应推定其当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期限。3、原告拆除房屋占地118平方米,根据乐清市人民政府乐政发(2000)111号文件规定应获得安置135平方米,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调查核实依职责对安置面积进行变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陈炳道同意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另述称:1、第三人虽同意拆迁涉案房屋并依法获得安置,但从未与原告等就拆除房屋达成拆迁安置协议,故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虚假的,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记载的建筑面积、安置标准错误。2、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实际为掩盖其已将诉争的一间宅基地出售给陈安康,系恶意诉讼。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陈炳道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2012)农建字第1404号批准书、照片、图纸、建房用地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日,乐清市人民政府作出(2012)农建字第1404号个人建房用地批准书,以新道(存量拆赔,单间式)建设项目名义批准同意陈炳道户使用坐落于北白象镇鹤浃村城镇住宅用地135平方米,土地性质为国有,四至为东至陈安康待批基共墙,南至规划路,西至陈鹏程待批基共墙,北至规划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行为系批准第三人陈炳道使用涉案土地作为其城镇住宅用地,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原告鹤浃村村委会认为该批准行为侵犯其集体资产,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乐清市北白象镇鹤浃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旭东审 判 员  章宝晓人民陪审员  林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