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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朱玉泉与黄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泉,黄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4号原告:朱玉泉。委托代理人:贺伟刚,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美平。委托代理人:黄美龙,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黄美平之兄。原告朱玉泉诉被告黄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和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泉的委托代理人贺伟刚和被告黄美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黄美平的丈夫陈注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12月13日,经结算陈注华结欠原告90万元,约定6个月归还。原告持有在陈注华名下的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6股原始股份,2012年7月5日陈注华承诺一个半月内将上述6股原始股份的转到朱玉泉名下,否则陈注华以每股42万元的价值支付给朱玉泉股金252万元。嗣后,陈注华未向朱玉泉转移股份。2012年12月12日,陈注华向原告妻子朱新妹名下帐户支付20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股金,但对于上述借款至今归还。现陈注华因故死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黄美平与陈注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黄美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妻子朱新妹借给陈注华20万元,原告借给陈注华130万元,合计150万元,但陈注华于2012年12月12日已经还给原告200万元。陈注华生前称,原告的借款20万元已并入朱玉泉的借款中,于2012年12月12日转帐200万元归还给了原告。故本案借款已经结清;2、黄美平不是借款一方的当事人,借款双方的当事人系原告与陈注华,现陈注华已死亡,属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免除责任;3、原告出示的借条,不是黄美平所出具,与黄美平不具有关联性,黄美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债务责任;4、《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故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一份,证明陈注华结欠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注华与被告黄美平系夫妻关系。3、陈注华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朱玉泉持有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6%原始股份在陈注华名下,陈注华承诺一个半月内转到朱玉泉名下,否则支付252万元股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是被告所出具,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借款已经归还;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注华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帐200万元;2、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陈注华曾经受到胁迫。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转帐20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转帐200万元是归还的是股金,与借款无关,本院审查后对陈注华于2012年12月12日转帐200万元到原告妻子朱新妹名下帐户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陈注华因经营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朱玉泉借款,截止到2012年12月13日陈注华结欠原告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推迟6个月归还。另查明,2012年7月5日,陈注华承诺将其名下的原告丈夫朱玉泉持有在的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6股原始股份在一个半月内转到朱玉泉名下,否则陈注华以每股42万元的价值支付给朱玉泉股金252万元。嗣后,陈注华未向朱玉泉转移股份。2012年12月12日,陈注华向原告帐户转款200万元,用于支付上述股金。还查明,陈注华与被告黄美平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5日,陈注华因故死亡。本院认为,原告朱玉泉与陈注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止到2012年12月13,陈注华结欠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推迟6个月归还,陈注华理应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借款已经于2012年12月12日归还,与陈注华于2012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黄美平与陈注华系合法夫妻,双方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虽是以陈注华个人名义出具,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与陈注华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陈注华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朱玉泉与陈注华之间的借款属陈注华与被告黄美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陈注华死亡,其妻即被告黄美平对其与陈注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朱玉泉要求被告黄美平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平关于其不是借款一方的当事人,该借款不能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解释,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抗辨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美平给付原告朱玉泉借款9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0元,由被告黄美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