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526号梁俊忠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韦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牡丹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利用信用卡透支额度透支进行套现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支出,使用透支款到归还期后没有按规定还款。从2012年7月起,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归还。具体有:1、2008年12月梁某某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截止2012年8月,共透支本金157941.80元人民币。2、2010年12月梁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截止2012年6月,共透支本金11975.77元人民币。3、2011年2月梁某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截止2012年7月,共透支本金59965.63元人民币。4、2011年10月、2012年2月梁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牡丹支行分别办理了二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2年7月,二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299879.19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函、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信用卡登记材料、信用卡交易清单、催收信函、催收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罗某某证言、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牡丹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可能有自首情节,请查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金额人民币529762.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某归案事实,梁某某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无反映梁某某自动投案的证据,无自动投案情形,不是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牡丹支行人民二十九万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一角九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一万一千九百七十五元七角七分、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十五万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八角、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五万九千九百六十五元六角三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代理审判员 刘 胜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成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