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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从艳、胡雪荣、周思学、周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从艳,胡雪荣,周思学,周德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项民金初字第00081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心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广春,男,1963年出生,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部副经理。被告周从艳,男,汉族,1980年生,住项城市。被告胡雪荣,女,汉族,1981年生,住址同上。被告周思学,男,汉族,1953年生,住址同上。被告周德民,男,汉族,1958年生,住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从艳、胡雪荣、周思学、周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审 判 长  凡秀兰审 判 员  田济民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宏伟 微信公众号“”